目录
××民委关于李志田等同志任免职的决定
××区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度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文件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
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设定证明事项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关于表彰2017年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决定
关于给予xx警告处分的决定
2016年1月13日
关于修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决定
关于在救捞系统开展向潘伟同志学习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授予红其拉甫海关“艰苦奋斗模范海关”荣誉称号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
中共××省委关于表彰××省依法治省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全面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决定
中共四川省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授予张富清同志“全国优秀共产党员”称号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修改《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
因工作需要,经民委党组研究决定:
云冰同志任自治区民委办公室主任,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经济发展处处长职务;[&@%~*]
白梅同志任自治区民委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政策法规处处长职务;
孙学文同志任自治区民委政策法规处处长,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监督检查处处长职务;
李志田同志任自治区民委监督检查处处长(试用期一年),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职务;
陈平同志任自治区民委经济发展处处长,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社会发展处处长职务;
毛权同志任自治区民委社会发展处处长(试用期一年),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政策法规处调研员职务;
王彦争同志任自治区民委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处长(试用期一年),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机关党委副书记职务;
薛茹同志任自治区民委人事处副处长(试用期一年),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人事处主任科员职务;
杜国栋同志任自治区民委监督检查处副处长(试用期一年),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办公室主任科员职务;
张磊同志任自治区民委经济发展处副处长(试用期一年),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经济发展处副调研员职务;
伊丽娜同志任自治区民委民族语言文字处副处长(主持工作),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人事处副处长职务;
丽艳同志任自治区民委民族语言文字处副处长,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蒙古语文信息化管理处副处长职务;
曹双喜同志任自治区民委办公室调研员,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民族语言文字处处长职务;
白华同志任自治区民委机关党委调研员,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机关纪委书记职务;
宝音同志任自治区民委机关党委调研员,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人事处副处长职务;
张文华同志任自治区民委政策法规处副调研员,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机关党委副处级检查员职务;
巴萨日娜同志任自治区民委监督检查处副调研员,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政策法规处副调研员职务;
白青松同志任自治区民委蒙古语文科研管理处副调研员,不再担任自治区民委民族语言文字处主任科员职务。
以上同志的任职时间,从2019年4月21日算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授予“植物钙离子信号转导和转运分子机制研究”等4项成果自治区自然科学一等奖;授予“过渡金属催化的二茂铁联烯化合物的偶联反应研究”等7项成果自治区自然科学二等奖;授予“利用δ—catenin、Dynamin—2、Erbin和LAP—1四个相关蛋白联合预测食道癌患者预后的应用研究”等6项成果自治区自然科学三等奖;授予“燕麦加工链提质增效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等11项成果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授予“年产10万吨超细煅烧高岭土示范生产线”等33项成果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授予“(1R、2S)—1—苯基—2—(1—吡咯烷基)—1—丙醇的合成技术研究”等50项成果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为推动全区科技进步事业发展再建新功。全区科技工作者要向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学习,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弘扬创新精神,充分发挥科技在支撑发展、转型升级中的重要作用,勇于担当、敢于超越,为建设创新型内蒙古、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造祖国北疆亮丽风景线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2018年度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名单
粤府〔2019〕9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产权保护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29号)的部署要求,省政府对以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涉及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不符合国办发〔2018〕29号文要求的24件省政府文件。凡被废止的省政府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废止的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目录(共24件)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9年1月25日
一、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现决定废止以下22件政府规章:
(一)《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穗府〔1994〕59号发布,2005年1月13日市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7月1日市政府令第126号第二次修改,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三次修改)。
(二)《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穗府〔1996〕98号发布)。[^~%*&]
(三)《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市政府令〔1997〕第3号发布)。
(四)《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市政府令〔1998〕第12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五)《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3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六)《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实施细则》(市政府令〔2000〕第4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七)《广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1〕第1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八)《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1〕第5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九)《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12号发布,2012年7月30日市政府令第78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二次修改)。
(十)《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1〕第18号发布,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令〔2003〕第3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二次修改)。
(十一)《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7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十二)《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市政府令〔2004〕第3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十三)《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3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十四)《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6号发布,2015年7月1日市政府令第126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二次修改)。
(十五)《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十六)《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十七)《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十八)《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
(十九)《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0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二十)《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二十一)《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发布)。
(二十二)《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二、对于2016年2月1日前应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2017年1月1日前应缴纳的车辆年票通行费的缴纳及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办法》的规定继续执行。
三、《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的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届满,自2017年10月1日起自然失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并政发〔20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平稳有序调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太原市机构改革涉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和《太原市机构改革方案》,作如下决定:
一、现行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太原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定尚未修改或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县(市、区)以下各级行政机关承担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市政府规章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太原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
三、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
四、实施《太原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修改或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五、实施《太原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废止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市有关部门于2019年5月31日前提出意见建议,报送市司法局审查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太原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7日
并政发〔2018〕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有关通知要求,市政府决定取消《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两部政府规章设定的八项证明事项(目录见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31日
根据省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我市开展了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的原则,大力清理、压减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对市场和社会能够自我调节的事项取消行政审批,对社会组织能够承担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对各区、县级市政府能够实施的事项进行下放。经全面清理和严格审查,市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60项、备案18项,调整行政审批138项、备案29项,保留行政审批201项、备案67项。省或部委下放实施行政审批130项、备案5项,省或部委委托管理行政审批15项、备案2项。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政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重管制向重服务、重监管转变,努力提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在广州市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编码、规范管理。凡未纳入此次保留、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各部门一律不得实施审批、备案。凡新增、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及时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公告,实行动态管理。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监管责任,确保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落实到位。同时,各部门要在门户网站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2.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3.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4.省或部委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5.省或部委委托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进行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一)第四条中的“征求财政等部门意见后”修改为“征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意见后”。
(二)第八条第一款中的“项目立项管理级次”修改为“项目审批管理级次”。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
(四)第十七条中的“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修改为“建设单位”。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执行财政管理方面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文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完善小客车号牌管理的相关措施,适当放宽普通号牌小客车进入本市一环及其以内道路通行的时段和直接核发小客车专段号牌的范围以及办理小客车摇号登记的条件,进一步满足市民用车需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市政府第20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核发普通号牌的小客车在每日7时至21时不能在本市一环路(含一环路)以内的道路通行”。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取得本市小客车专段号牌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未取得本市小客车号牌的家庭连续1年摇号未中签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持有A类和B类贵州省人才服务绿卡在本市创业或者持有贵阳市人才服务绿卡,未取得本市小客车专段号牌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未取得本市小客车号牌的高层次人才”。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本市登记的清洁能源汽车”。
三、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未取得本市小客车专段号牌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未取得本市小客车号牌的人员”。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本市普通号牌的小客车和在本市行驶的非本市籍小客车的通行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告”。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二、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四条第四项第1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将第四条第四项第2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税务局”;
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国家税务局(公章)”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税务局(公章)”。
三、删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四条;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并改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七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二十六条。
四、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删去第十五条;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改为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九条。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修改并公布)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局”。
六、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七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附件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
将附件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
七、将《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四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八、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九、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并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删去第六条;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六条第一款;
删去第八条;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并改为第十条;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并改为第三十五条;
将第四十八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四十六条。
十一、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修改并公布)第二十九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二、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修改并公布)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十三、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三条。
十四、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50号)第十二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五、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71号)第三条第二款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条中“文化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并改为第十九条。
十六、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七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五条;
将第十八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
十七、将《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48号)第十四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一条。
十八、将《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7〕147号)第一段中的“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
将第四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
将第五条中“邮电部门”修改为“邮政部门”;[*#&^~]
将第六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
将第七条中“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
十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六条第四款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
NO.)”修改为“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税务局资税证字NO.)”;
将“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
NO.)”修改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税务局资税证字NO.)”。
二十、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26号)第二十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
二十一、将《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第六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十二、将《税收会计制度》(国税发〔1998〕186号)第三十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十三、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
书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税务局”;
将“附件八:认证结果通知书国家税务局(盖章)”修改为“附件七:认证结果通知书税务局(盖章)”。
以上被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决定修改的规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取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指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1号)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修正本)
(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2017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二)未经使用,但是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
(三)未经使用,但是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
(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对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承担质量主体责任。
第二章装运前检验
第七条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装运前检验应当在货物启运前完成。
第八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加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
装运前检验内容包括:
(一)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能源消耗等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二)核查产品品名、数量、规格(型号)、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发票等贸易文件所列相符;
(三)是否包括、夹带禁止进口货物。
第十条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装运前检验工作后,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随附装运前检验报告。
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
(三)检验报告应当包含检验依据、检验对象、现场检验情况、装运前检验机构及授权签字人签名等要求;
(四)检验证书不应含有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及处理意见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五)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文字应当为中文,若出具中外文对照的,以中文为准;
(六)检验证书应当有明确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由签发机构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情况确定,一般为半年或一年。
工程机械的检验报告除满足上述要素外,还应当逐台列明名称、HS编码、规格型号、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制造日期(年)、运行时间(小时)、检测报告、维修记录、使用说明书核查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
第十二条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
(二)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受理报检后,应当签发通关证明,并注明“进口旧机电产品”。
第十四条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口岸查验。
实施口岸查验时,应当对报检资料进行逐批核查。必要时,对进口旧机电产品与报检资料是否相符进行现场核查。
口岸查验的其他工作按口岸查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目的地检验。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目的地检验内容包括:一致性核查,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一)一致性核查:
1.核查产品是否存在外观及包装的缺陷或者残损;
2.核查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等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报检资料及装运前检验结果相符;
3.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用途实施抽查,重点核查特殊贸易方式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
(二)安全项目检验:
1.检查产品表面缺陷、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产品在静止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
3.检验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以及设备运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检查产品卫生状况,涉及食品安全项目的食品加工机械及家用电器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2.检测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
3.检验产品是否符合我国能源效率有关限定标准。
(四)对装运前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对装运前检验未覆盖的项目实施检验;必要时对已实施的装运前检验项目实施抽查。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经目的地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收货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经目的地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属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检验检疫部门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进口商及其代理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产品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依照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的有关单证,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经特殊监管区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进口旧机电产品涉及的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工作,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应当予以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和2003年8月18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为了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对国务院决定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国土资源部决定:
一、对一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倾倒许可证应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
第十六条修改为:“检验工作由海区主管部门委托检验机构依照有关评价规范开展。”
二、废止三部规章
废止《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5号)。
废止《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废止《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国家海洋局令第4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9月25日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海洋倾废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活动。
本办法还适用于《条例》第三条二、三、四款所规定的行为和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为防止或减轻海洋倾废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及其他物质应视其毒性进行必要的预处理。
第五条废弃物依据其性质可分为一、二、三类废弃物。
一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物质,该类废弃物禁止向海洋倾倒。除非在陆地处置会严重危及人类健康,而海洋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时可以例外。
二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物质和附件一第一、三款属“痕量沾污”或能够“迅速无害化”的物质。
三类废弃物是指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低毒、无害的物质和附件二第一款,其含量小于“显著量”的物质。
第六条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物质,在不能肯定其海上倾倒是无害时,须事先进行评价,确定该物质类别。
第七条海洋倾倒区分为一、二、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和临时倾倒区。
一、二、三类倾倒区是为处置一、二、三类废弃物而相应确定的,其中一类倾倒区是为紧急处置一类废弃物而确定的。
试验倾倒区是为倾倒试验而确定的(使用期不超过两年)。
临时倾倒区是因工程需要等特殊原因而划定的一次性专用倾倒区。
第八条一类、二类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组织选划。
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组织选划。
第九条一、二、三类倾倒区经商有关部门后,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国家海洋局公布。
试验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商海区有关单位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查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试验倾倒区经试验可行,商有关部门后,再报国务院批准为正式倾倒区。
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审查批准,报国家海洋局备案。使用期满,立即封闭。
第十条海洋倾废实行许可证制度。
倾倒许可证应载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
倾倒许可证分为紧急许可证、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凡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废弃物所有者及疏浚工程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倾倒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废弃物所有者或疏浚工程单位与实施倾倒作业单位有合同约定,依合同规定实施倾倒作业单位也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倾倒许可证应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两个月内应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应签发倾倒许可证。
紧急许可证由国家海洋局签发或者经国家海洋局批准,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第十四条紧急许可证为一次性使用许可证。
特别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普通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倾倒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到发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倾倒许可证不得转让;倾倒许可证使用期满后十五日内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申请倾倒许可证和更换倾倒许可证应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海洋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检验工作由海区主管部门委托检验机构依照有关评价规范开展。[%~@*&]
第十七条一类废弃物禁止向海上倾倒。但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获得紧急许可证,到指定的一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八条二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特别许可证,到指定的二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九条三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普通许可证,到指定的三类倾倒区倾倒。
第二十条含有《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的疏浚物的倾倒,按“疏浚物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向海洋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须获得海区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别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油污水和垃圾回收船对所回收的油污水、废弃物经处理后,需要向海洋倾倒的,应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后,到指定区域倾倒。
第二十三条向海洋倾倒军事废弃物的,应由军队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按许可证的要求倾倒。
第二十四条为开展科学研究,需向海洋投放物质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并附报投放试验计划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海区主管部门核准签发相应类别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所有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持有倾倒许可证(或许可证副本),未取得许可证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不得进行倾倒。
第二十六条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在装载废弃物时,应通知发证主管部门核实。
利用船舶运载出港的,应在离港前通知就近港务监督核实。
凡在军港装运的,应通知军队有关部门核实。
如发现实际装载与倾倒许可证注明内容不符,则不予放行,并及时通知发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将作业情况如实详细填写在倾倒情况记录表和航行日志上,并在返港后十五日内将记录表报发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中国海监”船舶、飞机、车辆负责海上倾倒活动的监视检查和监督管理。必要时海洋监察人员也可登船或随倾废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实施倾倒作业的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应为监察人员履行公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如认定倾倒区不宜继续使用时,应予以封闭,并报国务院备案。
主管部门在封闭倾倒区之前两个月向倾倒单位发出通告,倾倒单位须从倾倒区封闭之日起终止在该倾倒区的倾倒。
第三十条为紧急避险、救助人命而未能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倾倒的或未能按倾倒许可证要求倾倒的,倾倒单位应在倾倒后十日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倾倒时间和地点,倾倒物质特性和数量,倾倒时的海况和气象情况,倾倒的详细过程,倾倒后采取的措施及其他事项等。[@#*~%]
航空器应在紧急放油后十日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航空器国籍、所有人、机号、放油时间、地点、数量、高度及具体放油原因等。
第三十一条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的阀门和通气孔,防止溢油。弃置后其所有人应在十日内向海区主管部门和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并根据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前,应排出所有的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需要设置海上焚烧设施,应事先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时附报该设施详细技术资料,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设施建成后,须经海区主管部门检验核准。
实施焚烧作业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海上焚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海区主管部门可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获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倾倒许可证,擅自倾倒和未按批准的条件或区域进行倾倒的,按《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公私财产损失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赔偿责任包括:
1.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及对污染损害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所支付的费用。
2.污染对公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的损害。
3.为处理海洋倾废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三十八条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请求海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对调解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九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件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四十条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第三者的过失,虽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倾倒单位的赔偿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进行处置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做出免除赔偿责任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2.“疏浚物倾倒”系指任何通过或利用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有意地在海上以各种方式抛弃和处置疏浚物。“疏浚物”系指任何疏通、挖深港池、航道工程和建设、挖掘港口、码头、海底与岸边工程所产生的泥土、沙砾和其他物质。
3.“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方式在海上用焚烧设施有目的地焚烧有害废弃物的行为,但不包括船舶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此类行为。
4.“海上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目的作业的船舶、平台或人工构造物。
5.“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系指为弃置的目的,向海上倾倒或拟向海上倾倒的任何形式和种类的物质与材料。
6.“迅速无害化”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能通过海上物理、化学和生物过程转化为无害,并不会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危及人类健康和家畜家禽的正常生长。
7.“痕量沾污”即《条例》附件一中的“微含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在海上倾倒不会产生有害影响,特别是不会对海洋生物或人类健康产生急性或慢性效应,不论这类毒性效应是否是由于这类物质在海洋生物尤其是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富集而引起的。
8.“显著量”即《条例》附件二中的“大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某些物质的海上倾倒,经生物测定证明对海洋生物有慢性毒性效应,则认为该物质的含量为显著量。
9.“特别管理措施”系指倾倒非“痕量沾污”,又不能“迅速无害化”的疏浚物时,须采取的一些行政或技术管理措施。通过这些措施降低疏浚物中所含附件一或附件二物质对环境的影响,使其不对人类健康和生物资源产生危害。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在其他省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能提供相关参保证明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将第三条中的“中方从业人员”修改为“内地户籍从业人员”、“我省”修改为“本省”。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确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核定;超过300%的,按照300%核定;确需提高的,由用人单位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六条。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驻海口地区的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3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
将第二项、第三项合并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前项用人单位驻市、县、自治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的分支机构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将该项中的“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修改为“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所在市县(含洋浦,下同)”修改为“所在市、县、自治县”。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农垦单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款修改为:“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的,征得从业人员同意后,双方可以约定分次分批补偿的具体办法。补偿数额根据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协助其计算补偿数额。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然无法转移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流动到本省就业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先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再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规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经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后,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生变化的,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新标准发放。”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提前退休时,在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儋州市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参保的,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市、县、自治县的,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删去第二款。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或者受开除处分的人员,服刑期间或者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照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服刑前的标准支付。”
十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财务会计凭证等材料或者法律文书。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缴费基数下限,不得高于同期缴费基数上限。[%~*&#]
“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从业人员视为具有参保记录,可以按照规定补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从业人员灵活就业期间不得跨季度补缴。”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修改为:“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第四项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M×10+X1/C1+X2/C2+X3/C3+……+Xn/Cn)÷(M+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M为视同缴费年限;
“N为参保人在退休当年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参保人员按照《条例》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指数总和为本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基数总和除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企业后,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视同缴费年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
二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五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参保人员,退休时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修改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第三款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删去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同时存续城镇从业人员、城乡居民两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但不符合《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在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不得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计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对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的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离退休人员补办认证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恢复正常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社区认证、入户认证、手机APP认证、互联网认证等多种形式为离退休人员提供便捷的认证服务。”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跨养老保险制度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条文中的“按”统一修改为“按照”,条文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条文中的“实施细则”统一修改为“细则”。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颁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2014年1月22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2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在其他省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能提供相关参保证明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内地户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本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五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确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核定;超过300%的,按照300%核定;确需提高的,由用人单位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3.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
(二)前项用人单位驻市、县、自治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的分支机构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八条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九条《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市、县、自治县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十条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照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农垦单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者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并代扣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缓缴或者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的,征得从业人员同意后,双方可以约定分次分批补偿的具体办法。补偿数额根据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协助其计算补偿数额。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流动就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从业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就业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然无法转移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者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外省流动到本省就业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先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再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规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经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后,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生变化的,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新标准发放。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市县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从事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提前退休时,在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儋州市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参保的,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市、县、自治县的,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企业女职工按照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者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或者受开除处分的人员,服刑期间或者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照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服刑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1995年2月28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财务会计凭证等材料或者法律文书。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缴费基数下限,不得高于同期缴费基数上限。
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从业人员视为具有参保记录,可以按照规定补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从业人员灵活就业期间不得跨季度补缴。
第二十七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统筹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统筹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1
190
61
132
41
230
52
185
62
125
42
226
53
180
63
117
43
223
54
175
64
109
44
220
55
170
65
101
45
216
56
164
66
93
46
212
57
158
67
84
47
208
58
152
68
75
48
204
59
145
69
65
49
199
60
139
70
56
50
195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M×1.0+X1/C1+X2/C2+X3/C3+……+Xn/Cn)÷(M+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M为视同缴费年限;
N为参保人在退休当年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参保人员按照《条例》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指数总和为本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基数总和除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企业后,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视同缴费年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
第二十九条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代发;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照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按照《条例》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照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照企业办法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参保人员,退休时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三条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除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外,还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0个月×累计缴费月数/180。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个月,最低不低于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0%×4个月。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其最后12个月缴费工资总额除以12个月;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照累计缴费工资总额除以累计缴费月数计算。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补足。
同时存续城镇从业人员、城乡居民两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但不符合《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在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不得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计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五条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对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的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离退休人员补办认证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恢复正常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社区认证、入户认证、手机APP认证、互联网认证等多种形式为离退休人员提供便捷的认证服务。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跨养老保险制度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服务改革,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对省本级现行有效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2001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
(二)《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
(三)《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
(四)《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2003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公布)
(五)《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1995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
二、对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对符合报备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按月公布目录,并进行事后监督审查。”
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
(二)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落实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省政府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3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
二、《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2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1993年9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四、《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五、《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1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六、《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2006年11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七、《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8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八、《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九、《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附件2
一、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组织”。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同时将检测结论和整改建议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使用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建设工程防雷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监督落实防雷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业主单位等的主体责任。”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人防部门可根据维护管理任务的需要,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队伍专业化建设,积极推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市场化。”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人防指挥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进入人防指挥工程,必须持有本级人防部门印发的专用证件。”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必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修改为“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必须向所在市(大城市所在区)人防部门申请”修改为“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将“市、区(局)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单位”修改为“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单位”。
(五)将第三章章名“经费和材料”修改为“经费”。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未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各级人防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地方安排的人防工程经费中解决。
“二、已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向人防部门交纳租金或维修保养费用的,其维修保养由人防部门负责。[@#%~&]
“三、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
“企业单位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和设备更新费用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费用,凡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没有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中开支。
“四、军队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执行。”
(七)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的“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修改为“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拆除时,应当报经人防部门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九)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确需报废的,应报经省人防部门批准”修改为“确需报废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
三、对《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承储者承储棉花,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查明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棉花经营者的资质,不得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棉花。”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承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包装、标识或者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棉花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对《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中的“,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床位不满100张的康复医院、县(市)专科防治院(站)、县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诊所、不设床位的卫生院;[^#~&@]
“(二)门诊部、护理站(院);
“(三)区属设床位的卫生院;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卫生院、一级综合医院;床位在80张以上的一级中医医院;
“(五)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中医医院、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二级康复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市妇幼保健所;
“(六)市专科防治院;
“(七)疗养院、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八)市急救中心(站)、市临检中心;
“(九)部、省、市、区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康复医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境外投资者设立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四)省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血液透析中心等医疗机构。”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行为”修改为“情形”;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八项。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七)将第十八条中的“为1年”修改为“不超过3年”。
(八)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验资证明、”。[*#&^~]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财务分开或者行政管理独立的分院、门诊部的,应当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分院、门诊部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为15年,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为5年。”
(十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对处罚主体另有规定外,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对医疗机构作出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对《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六项中的“或者专用章”。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中的“、专用章”。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的“或者专用章”。
(七)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和建设工程造价员”。
六、对《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丙级资质的,经商有关专业部门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修改为“单项工程资格(资质)核验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资格(资质)核验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查”。
七、对《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目录管理”修改为“目录清单管理”,“年度审验”修改为“年度报告、收费巡访”。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依据之一的,可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和命令;
“(三)省地方性法规。”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收费报告制度。”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巡访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收费单位日常收费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以及收费许可证”。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许可证上予以标明”。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报告的;”。
八、对《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择优”修改为“公正”。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将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教练场地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租用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出租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二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培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和教练员教学行为记分制度,定期公布驾培经营者的信用评价和教练员记分考核情况。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和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驾培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三款中的“资质、信誉考核”修改为“信用评价”。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删去第二款。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
“(二)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的。”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罚款。
“教练员酒后教练、伪造学员学时或者在教学过程中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九、对《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
十、对《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办理签证和”。
十一、对《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活动,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设施和从事活动,在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五)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十二、对《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吹填造地”。
(二)将第七条中的“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修改为“具有技术能力的机构”,将“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修改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
(三)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报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修改为“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在750至1500马力之间”修改为“不超过1250千瓦”。
十三、对《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修改为“具有技术能力的单位”。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修改为“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技术能力的单位”。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取水许可、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此外,对上述省政府规章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正: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合同、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审或评估,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以及对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的行为。”
二、第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招投标等部门应当依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立项批复、招标以及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社会稳定风险的可控性;”
四、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等相关资料;”
五、删除第十七条。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行立项批复、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开工建设。”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未经评审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或批复工程竣工决算的;”
八、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2009年4月2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公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8月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项目投资,保证公共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和后评价,以及市政府决定进行评审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预算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融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或援助资金,以及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合同、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审或评估,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以及对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循“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按照“先评审、后决策”的工作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标准进行。
第五条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和组织实施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
评审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向市政府负责。
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招投标等部门应当依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立项批复、招标以及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提供评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机构需要核实或取证的事项,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施工发承包合同正式签订前,及时提交评审;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提出意见并予回执;
(五)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以及提出的评审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和落实。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评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信息反馈机制,实行评审公示制度、定期回访制度和联合稽察制度。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合理性、完整性;
(三)调整概算的必要性;
(四)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必要性、合理性;
(五)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准确性;
(六)项目合同的有效性、完整性;
(七)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社会稳定风险的可控性;
(八)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效益、效果、作用及影响;
(九)需要评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评审机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内容,制订评审工作方案,按照政府项目评审依据及程序实施评估和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依据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投资计划、财政预算、财务会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经济合同和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计价依据及工程技术规范;
(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价格信息、工程造价指标指数、调价规定等有关资料;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复,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发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招投标等文件;
(六)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等相关资料;
(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城市规划以及行业规范、标准等,对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评审;
(五)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发展改革等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第十三条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行业规范、标准、概算指标、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合理性以及概算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项目支出预算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前,对计划列入政府投资的项目,提交评审机构评审;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征地拆迁、开工报告等批准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核;[*~^%#]
(三)评审机构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对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和设备投资进行评审;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对项目发生的特殊费用进行评审;
(六)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财政部门反馈意见;
(七)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财政部门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八)财政部门依据评审报告(意见)对项目支出预算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作为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或招标标底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施工发承包合同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招标文件(含招标答疑)、中标通知书、施工发承包合同草案等评审所需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规性、有效性及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依据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投标承诺和中标报价书,对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和合同价款进行评审;
(四)评审机构对施工发承包合同中的价款约定与支付方式、价款调整方式、材料设备供应范围与方式、风险承担范围与幅度、履约担保以及工程索赔等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作为签订施工发承包合同和履约的依据。
第十七条项目后评价程序:
(一)评审机构制订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确定后评价项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后评价通知书;
(二)项目建设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评审机构提交项目自评报告,并提供后评价所需资料;
(三)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实施进行核查、取证;
(五)评审机构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以及相关合同的主要内容,对项目决策、建设目的、执行过程、效益、运行效果以及作用和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价;
(六)评审机构形成分析评价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市政府提交项目后评价成果报告,作为规划制定、投资决策、审批核准、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政府投资决策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程序、评审结论以及建议和存在的问题等。
评审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对市列重大项目、特殊专业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评审机构可以采取直接评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评审或者联合评审的方式,进行政府投资项目评估和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在《兰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试行)》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条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专业档案制度,做好各类评审资料的归集、存档和管理工作,并保证其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申请,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复评。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行立项批复、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审机构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项目建设必要性、可行性论述模糊不清,理由不充分的;
(二)超国家或行业建设标准的;
(三)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保要求的;
(四)基础配套设施不能满足建设项目基本需求的;
(五)环境评价不能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
(六)设计规模或投资超批复规模和投资的;
(七)无相应资质(资格)的;
(八)项目文本编制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评审机构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评审而立项或批复的;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评审而确定或批复项目投资的;
(三)项目调整概算未经评审而调整项目投资的;
(四)未经评审而确定、批复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
(五)未经评审而组织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未经评审而签订项目施工发承包合同的;
(七)拒不配合以及干扰、阻碍政府投资评审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从事公共课题研究、规划计划编制、防灾减灾等活动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保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落实,农业部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农业部决定:
一、对18部规章和4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3部规章和36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1
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修改的规章
1.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公布)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和审批,批复文件抄报农业部备案。
“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项目,由农业部评估和审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审批权限”修改为“初步设计审批权限”。
第三十九条中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定期报送项目信息”。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6年7月25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7号修订)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结束后拟申请安全证书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删去第二款第三项,将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按要求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样品、对照样品及检测所需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经提交的除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业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并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安全评价合格的,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删去第二十七条。
3.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修改为“应当按照相关安全评价指南的要求提供下列材料”。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按要求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样品、对照样品及检测所需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第二款修改为:“农业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并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安全评价合格的,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4.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5.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删去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临时”,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和/或田间示范试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和田间示范试验”“并支付试验费”。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位应当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植物生长调节剂。”
6.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08年1月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十三条。
7.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
将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具有自育品种”修改为“具有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自育品种”。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修改为“副证注明作物种类”。[^@*~#]
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删去第十七条。
9.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将第四条修改为:“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由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10.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公布)
删去第四条中的“年度备案和”。
1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1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其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应能保证生产和产品质量控制及实施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管理的需要。”
第六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兽药产品追溯管理制度和记录。”
第八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及本批产品上传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的电子追溯码信息与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1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使用。农业部制定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范本,作为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制、审批和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十八条中的“兽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使用条形码”修改为“兽药标签或最小销售包装上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印制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电子追溯码以二维码标注”。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1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1月15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公布)
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实施兽药电子追溯管理的相关设备。”
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兽药产品追溯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兽药产品追溯记录。”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将兽药入库的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修改为“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并将出库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将《办法》中的“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出售、收购、利用”修改为“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修改为“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捕捉证”修改为“猎捕证”。删去“运输”“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和“运输证”。
第三条修改为:“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删除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订。已发放仍在使用的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限期统一进行更换。”
18.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所在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比例不低于40%。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同等能力。”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评审实行评审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技术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检测场所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考核机关通过年度报告、能力验证、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考核机关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机构考核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考核机关应当予以警告,取消考核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证书的,撤销考核证书,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擅自发布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罚,三年内不受理其机构考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机关暂停其检测工作:
“(一)未按规定对人员、仪器设备、设施条件、质量管理体系、检测工作等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检验报告、原始记录及其他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第三十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超出批准的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数据、结果的;
“(二)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报告的;
“(三)检测工作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三项,增加三项:
“(三)《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考核机关要求参加能力验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7月14日农计发〔2004〕10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与概算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评审。”第十条中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由农业部行业司局根据项目评估意见,办理批复文件;中央投资在6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评估意见,办理批复文件”。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及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承担的项目,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五条修改为:“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按照《农业部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计发〔2014〕78号)组织验收。”第九条修改为“初验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统一印制”修改为“统一格式”。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2.肥料登记资料要求(2001年5月25日农业部公告第161号)
将公告中的“临时登记”修改为“肥料登记”,“工商注册证明文件”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删去公告中关于“正式登记”“农业部认定可承担田间肥效试验单位”“农业部指定菌种鉴定及菌种安全鉴定单位”的相关要求。删去公告中关于提供“毒性报告”“菌种安全性鉴定报告”的要求。
3.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2012年10月22日公布)
删去《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八条第二款。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修改为“易产生或积存粉尘区域的人工采光灯具、电源开关及插座应具有防爆功能”。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第四项修改为“药物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第十九条第九项中的“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修改为“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并配备相应的除尘设备”。
删去《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九条第二款。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修改为:“易产生或积存粉尘区域的人工采光灯具、电源开关及插座应具有防爆功能”。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将《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八条第一款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检验化验员,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4.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和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2年11月29日公布)
删去公告中关于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和“职业资格证书或鉴定合格证明”的要求,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公告关于提供“管道仪表图”和与“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饲料厂中央控制室操作工”有关的要求。
将公告中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应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光盘),其中一份报送农业部,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留存一份”修改为“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应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光盘),其中一份报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具体受理工作的机构留存一份”。“企业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复印件”修改为“企业应当提供省级及以上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复印件”。
附件2
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规章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公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修订)
2.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
3.农药登记资料规定(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的通知(2000年3月1日农人发〔2000〕4号)
2.农业部关于印发《饲料工业行业检验化验员等三个职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4月24日农人劳〔2000〕10号)
3.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疫病防治员和动物检疫检验员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4月26日农人劳〔2000〕12号)
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修理工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5月25日农人劳〔2000〕15号)
5.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能源行业沼气生产工和太阳能利用工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6月5日农人劳〔2000〕16号)
6.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作物种子繁育工等两个职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12月22日农人发〔2000〕16号)
7.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行业水生动物饲养人员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12月22日农人发〔2000〕17号)
8.农业部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续申请简化程序规定(2006年10月27日农业部公告第736号)
9.南繁的转基因农作物安全评价申报要求(2007年3月2日农业部公告第822号)
10.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肥料登记管理的通知(2002年1月17日农农发〔2002〕2号)
11.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农发〔2001〕25号)
12.农业部关于印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6月19日农农发〔2002〕10号)
13.农业部、工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2003年8月1日农农发〔2003〕14号)
14.农业部、工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2003年10月8日农农发〔2003〕17号)
15.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2004年5月14日农业部公告第374号)
16.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2005年7月27日农业部公告第525号)
17.调整农药续展登记审批工作程序和要求(2006年5月29日农业部公告第657号)
18.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2006年11月8日农业部公告第739号)
19.规范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管理(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公告第944号)
20.农药名称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公告第945号)
21.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公告第946号)
22.规范卫生用农药产品使用香型的管理(2008年12月25日农业部公告第1132号)
23.对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的管理做出补充规定(2009年2月25日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158号)
24.关于种子销售范围问题的复函(2002年1月25日农办农〔2002〕4号)
25.关于如何标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编号的复函(2003年6月26日农办政〔2003〕13号)
26.关于烟草品种审定问题的复函(2004年4月1日农农函〔2004〕1号)
27.部分兽药品种的停药期规定(2003年5月22日农业部公告第278号)
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兽药残留检测试剂(盒)管理的通知(2005年1月21日农办医〔2005〕3号)
2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工作管理的通知(2014年8月29日农办医〔2014〕42号)
30.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的通知(2001年4月9日农渔发〔2001〕8号)
31.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1996年10月8日农渔发〔1996〕14号公布)
32.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2009年2月27日农业部通告〔2009〕1号)
33.农业部关于将黄渤海区和东海区刺网渔船全部纳入海洋伏季休渔管理的通告(2011年3月11日农业部通告〔2011〕1号)
34.农业部关于调整刺网休渔时间的通告(2012年1月12日农业部通告〔2012〕1号)
35.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2003年1月6日农渔发〔2003〕1号)
36.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2010年10月12日农业部通告〔2010〕1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
钢筋混凝土渠道的保护范围为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10米内的区域。
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5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3米内的区域。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40米内的区域。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将条标修改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条标为“控制范围内的施工要求”: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15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以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供水处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条标为“巡查和监测”: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监测制度,配备专人实施日常和专项巡查,定期进行监测,并建立巡查、监测档案;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条标为“服务和指导”:
市供水处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和原水供水企业的引水管渠保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
八、将原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技术规范”,条文修改为: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规范,由市水务局制定。
九、将原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十、删除原第十一条、原第十三条。
[&%@*#]
十一、其他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政”“港监”,将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修改为“交通”,将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的划定)
钢筋混凝土渠道的保护范围为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10米内的区域。
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5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3米内的区域。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40米内的区域。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引水管渠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农业、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引水管渠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水管渠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除准许用于种植外,确需实施与引水管渠平行或交叉的筑路、敷设管线等地下市政设施建设行为的,应当经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七条(控制范围内的施工要求)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15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以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供水处备案。
第八条(巡查和监测)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监测制度,配备专人实施日常和专项巡查,定期进行监测,并建立巡查、监测档案;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第九条(服务和指导)
市供水处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和原水供水企业的引水管渠保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十条(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三)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0.7米的除外);
(四)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五)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六)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
(七)船舶抛(拖)锚(黄浦江除外);[&*^#@]
(八)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
(九)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技术规范)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规范,由市水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水务局投诉。
第十三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复议与诉讼)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实现法制统一,现决定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具体如下:
一、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项。
二、对《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业项目。”
(二)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依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七项。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噪声排放和振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现有无油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排放、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经营场所内排烟、排气、降噪、油烟净化以及灶台等设施或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定。”
(八)删去第二十条。
(九)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确定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三、对《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鉴别;”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对阳澄湖大闸蟹加施专用标识。”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发放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发放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交易监管场所在发放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四、对《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定点市场以外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交易期间,在暂停交易范围内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改正,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五、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六、废止《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七、废止《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八、废止《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九、废止《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十、废止《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十一、废止《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十二、废止《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十三、废止《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此外,对以上修改的4件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或者统计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基本统计单位情况表》,按要求填报相关行政记录,执行统计制度,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八条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九条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条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二条全市性基本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属于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四条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六条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等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涉及餐饮业污水排放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规划、建设、房产、城管、卫生、工商、国土、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六条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业项目。
第七条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依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有关标准。餐饮业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及以下且无专用烟道的,油烟排气通道出口应当高于该建筑物的最高点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并应当避开居民楼及其他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二)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配置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预处理设施;
(三)产生噪声的设备,应当安装隔声、降噪设施。
第九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储存、运输,日产日清;[&%*@^]
(四)餐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交专业单位集中处理;
(五)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专业单位收购及处理;
(六)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安装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条餐饮业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废气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噪声排放和振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水、油烟,倾倒厨余垃圾、餐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通道上、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二条现有无油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排放、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经营场所内排烟、排气、降噪、油烟净化以及灶台等设施或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定。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进行登记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查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果一致的,检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市民担任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协助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餐饮业环境污染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实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对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赔偿。
受环境污染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就赔偿事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定期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餐饮业安装的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在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以及公布抽查结果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经营者。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确定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或不定期清洁维护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者含磷洗涤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2010年1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简称阳澄湖大闸蟹)是指产自阳澄湖水域,符合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国家标准,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以“阳澄湖”地理名称命名的中华绒螯蟹。
阳澄湖水域范围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阳澄湖大闸蟹》国家标准确定的区域为准。
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应当附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
第三条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销售、保护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苏州市、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保护经费,设立保护机构,建立保护工作责任制,并对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参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引导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经营,依法经营,共同保护阳澄湖大闸蟹。[*&%^~]
第二章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护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工作。市保护委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市农业(渔业)、财政等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市保护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负责阳澄湖大闸蟹日常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措施,确定保护模式和发展计划等;
(二)确定专用标识和销售标志的样式,根据阳澄湖大闸蟹的年度产量确定专用标识的制作数量,并予以公告;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
(四)指导、协调、督查各成员单位对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保护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管理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制作、发放管理信息凭证;
(二)确定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
(三)负责专用标识的发放、使用的管理,对地理标志使用权及专用标识使用情况组织年度核查;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鉴别;
(五)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报市质监部门;
(六)完成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能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制作、使用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逐级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二)农业(渔业)部门负责建立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管理信息,包括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内容;根据管理信息出具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负责组织实施阳澄湖大闸蟹标准化养殖,对养殖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并予以监管;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安全检测和检疫;协助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确定以及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的市场经营行为,协助做好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工作。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经费。
第十条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成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市(区)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品牌信誉、产品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建设及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和管理信息凭证的发放及回收;
(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管理信息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及汇总,并报送市保护委;
(六)承担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阳澄湖水域内的大闸蟹生产者,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提出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申请,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后,应当使用专用标识及专有名称,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申请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农业(渔业)部门出具的大闸蟹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规定,实行标准化养殖,并建立养殖台帐。
生产者有权获得阳澄湖大闸蟹保护管理的相关信息,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技术服务,了解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等。
第十四条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对阳澄湖大闸蟹加施专用标识。
未加施专用标识的,不得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销售。
第十五条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应当加强对专用标识的管理,不得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专用标识。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发放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发放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可以在销售场所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销售非阳澄湖大闸蟹的场所,不得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第十八条未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其它大闸蟹生产者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大闸蟹产地,不得使用阳澄湖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识。
第十九条销售阳澄湖大闸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明示等级,特级雄蟹≥200g,雌蟹≥150g;一级雄蟹≥150g,雌蟹≥125g;二级雄蟹≥125g,雌蟹≥100g。
第二十条出口阳澄湖大闸蟹按照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二)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三)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四)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物品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对阳澄湖大闸蟹实施标准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应当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使用权:
(一)未建立销售台帐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的;
(三)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不一致的;
(四)交易监管场所在发放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七)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八)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擅自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九)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十)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未加施专用标识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标注阳澄湖地理名称为大闸蟹产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从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区、活禽零售商店等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本市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逐步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冷鲜上市。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引导、支持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禽类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第五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食品安全、交通、公安、环保、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活禽交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明确活禽交易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禽类以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
第八条姑苏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各设置一个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上述范围内设置一个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但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要求的现有活禽交易市场,可以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具体市场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于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确定,作为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公布后不再新增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
定点市场以外禁止活禽交易。
各县级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活禽交易的范围、时限等。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卫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传染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暂停交易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
第十条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三)交易区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存放,活禽宰杀区与存放区分开。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活禽经营区域与其他产品经营区域隔离,并有独立的出入口;活禽经营区域与消费者之间隔离,隔离设施上的发货窗直径不大于30厘米;隔离时,采用砖墙、钢化玻璃等材料整体隔离。
(二)活禽存放间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活禽宰杀间与存放间分开,宰杀间与出售间分开,之间全部采用钢化玻璃隔离。
(三)活禽经营区域墙面瓷砖到顶,设有排风装置;地面铺设防滑地砖,有一定斜度,设下水明沟;固定禽笼采用不锈钢材料制作,禽笼底部留15厘米以上的间隙;采用多层式禽笼的,在每层底部安装抽屉式接粪盘。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交易市场每周休市1天,并在市场内显著位置提前一个月公示。休市时间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休市期间不得留存活禽。
(二)交易日和休市期间,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禽类交易市场消毒指南》,对交易场所、宰杀区域、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三)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五)每天营业结束后对废弃物和死亡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七)制订动物疫情防控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动物传染病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至少保存12个月。
(二)配合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死亡禽类的无害化处理。
(三)活禽批发市场的活禽经营者不得将活禽批发给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之外的经营者。
(四)销售给个人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未经宰杀不得交付给买受人。
第十四条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市场内的活禽及其周围环境,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相关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定点市场以外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交易期间,在暂停交易范围内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改正,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依法查处,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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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修改为“《物业管理条例》”,并在其后增加“《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四、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五、将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初始登记”修改为“不动产首次登记”。
六、将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权属登记”修改为“不动产登记”。
七、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八、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九、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四)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划转金额不超过预算资金50%;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拨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手续: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通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即“鼓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问题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十一、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严重渗漏;
(二)电梯故障;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设施设备故障;
(五)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共用排水设施设备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七)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故障;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发生特别紧急情况,不及时排除险情,将严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的,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不超过工程概算50%的比例预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做好工程造价决算,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7日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据实拨付剩余工程款。”
十三、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五)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十四、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
十五、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内容。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和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2011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结构与之相连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规模建安造价的1.5%(配置有电梯的按照2.5%)交存;
(二)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时间和方式由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物业总规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还应当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售后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
[%~@*&]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上述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的决议及专户管理银行开户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用于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单位账户中。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注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业主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四)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划转金额不超过预算资金50%;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拨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手续: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使用方案及预算等有关材料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业主委员会按照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七条鼓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问题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二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共同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方案制订、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严重渗漏;
(二)电梯故障;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设施设备故障;
(五)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共用排水设施设备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七)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故障;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发生特别紧急情况,不及时排除险情,将严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的,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不超过工程概算50%的比例预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做好工程造价决算,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7日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据实拨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五)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
不得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四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
第三十六条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的代管期间,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自主管理期间,应当每年与专户管理银行至少核对1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第三十八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前代管期间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经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监督费用可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四十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每套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缴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而支出资金的,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未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方取消与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代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专户管理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等七部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七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二、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将《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四、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规定的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去第十二条。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删去第十六条。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保荐代表人”。
删去第十九条。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保荐代表人”。
删去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持续动态的跟踪管理,记录其业务资格、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保荐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删去第八十一条。
五、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删去第六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进行事前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报告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六、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期货从业资格证明、任职资格证明;
“(五)期货公司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中的“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关于客户资产处理情况,变更后住所和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变更后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六)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七)期货公司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第二款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五)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及期货从业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七)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司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五)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自公司决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章程;
“(三)境外有关监管部门核准文件;
“(四)拟设立、收购、参股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期货公司变更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注册资本或股权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条第二款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七、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登记备案,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原则,恪守职责、谨慎勤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客户,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四十五条中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修改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中的“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修改为“停止其资产管理业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