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前言
本章是关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共二十八条。廉洁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为确保清正廉洁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廉洁用权的行为规则,是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严明廉洁纪律。2015年1月,A总书记在中央党校县委书记研修班学员座谈会上讲话时强调:“要正确行使权力,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做到法定职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印发《廉洁自律准则》,为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树立了一个看得见、够得着的高标准。随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稳步推进,针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监督执纪中发现的典型性以及新型腐败问题,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的处分规定。《纪律处分条例》坚持以严的标准要求干部、以严的措施管理干部、以严的纪律约束干部。在提高廉洁纪律建设针对性的同时,也为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秉公用权、廉洁从政提供了规矩与遵循。
第九十四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干部滥用职权谋求私利,其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党章被视为根本遵循,党中央制定和修订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廉洁自律准则》《纪律处分条例》《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A总书记指出,领导干部要对亲属子女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引导他们力戒特权思想和享乐思想,不行不义之举,不谋不义之财。广大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做廉洁自律、廉洁用权、廉洁齐家的模范。
对于党员干部利用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来掩盖自己为他人谋取私利,逃避追究的行为,党纪国法都予以明确的规定和限制。这种行为严重败坏了党的形象,侵犯了党的廉洁纪律,必须予以严肃处理。为了规范党员干部的行为,加强监督和执纪问责是必要的,《纪律处分条例》已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大对党员干部的监督力度,对于发现的违纪行为要依纪依法进行查处,绝不姑息迁就,坚决维护党的形象和廉洁纪律。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对党员干部廉洁履职提出了总体要求,规定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一方面,与《廉洁自律准则》相呼应,党员干部应当做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的模范:另一方面,本章中很多条款都是针对党员干部提出的要求,比如本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等。
第二款规定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对领导干部而言,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具有特殊重要意义。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工作报告提出,要“注重家风建设,引导党员、干部修身律己、廉洁齐家”。2022年7月,中宣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纪委机关等多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把家风建设作为党员和领导干部作风建设重要内容,引导党员和领导干部筑牢反腐倡廉的家庭防线,以纯正家风涵养清朗党风政风社风。
【适用要点】
本条以党员干部不知道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为前提。
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且对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知情,应当按照受贿论处,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对《纪律处分条例》进行的亮点释义中可以看出,理解本条,需要注意本违纪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了对方的财物,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但行为人不知情。把握本违纪行为最关键的在于,本条是以党员干部不知道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为前提,包括该党员干部不可能不知道但无证据证明其知道这种情形。党员利用职权给他人提供帮助,其亲属、特定关系人在党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了对方的财物,构成《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党员干部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也没有接受他人请托,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但实际使他人得到了利益,党员干部的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的,且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以本条处理,但如果党员开始不知情,但事后其亲属、特定关系人告知了他,他没有明确反对或者默认,则该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此时,党员及其亲属、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且对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知情,包括事后知情,实际上是变相受贿,涉嫌受贿犯罪,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典型案例】
某局原党委书记、局长薛某某从甘于被“围猎”到主动求“围猎”案
薛某某刚到某局任局长,便把妻子介绍给时任某商业银行董事长李某某认识,李某某对薛某某妻子有求必应,想尽办法和她套近乎拉关系,甘当她的小跟班,成功走上“夫人路线”。过年期间,李某某多次向薛某某妻子赠送礼品,甚至二人以姐弟相称。薛某某泄露巡视工作秘密,为其子换取利益,违规出入高端会所,违规收受贵重礼品,违规兼职取酬,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子谋利,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失管失教,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最终,薛某某被开除党籍,按规定取消其享受的待遇,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党章规定,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一个合格的党员干部应当清正廉洁,以身作则,艰苦朴素,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主动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要求党员干部必须“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明确“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对于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人事安排,明确“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本条规定的权权交易行为指党员干部运用交易的“潜规则”,通过看似合法的程序掩盖背后权力交易的实质,使得权力在特定情形下转变成财产性利益。党员干部之间权力的互相交易,反映了党员干部缺乏正确的权力观,忽视权力背后的责任和义务。权权交易行为不仅违反《廉洁自律准则》中对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的“廉洁用权”的要求,而且与党章所要求的“清正廉洁”相悖。权权交易行为涉及的主体不特定,事项较为广泛,行为不仅违反党内廉洁纪律,污染政治风气,严重的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其他无辜的社会主体。
从权权交易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违纪主体是拥有权力的党员干部。2015年版《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对2010年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五条第(六)项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吸收和修改,违纪主体不再限于党员领导干部。其二,违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权力的廉洁性。权权交易行为看似使得对方及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获利,实质是党员干部滥用职权,最终遭受损害的是国家的利益。其三,在主观上是故意,即交易双方为对方及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提供便利而无视党规国法的规定,希望或者放任不利结果的出现。其四,违纪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内涵,一方面,“身边工作人员”与党员干部交往频繁,利益关系较大,设定党员干部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这几类主体谋取利益而从事权权交易行为符合现实情况。另一方面,“其他特定关系人”的概括性规定弱化了违纪行为主体与服务对象之间的亲属关系界定,使得在实践中认定该类行为时更聚焦于违纪行为的本质,即是否相互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违纪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权权交易的服务对象具有广泛性,符合现实中权权交易行为“隐蔽性”的特征。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准确把握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和违反其他纪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权力之间的交易是一种相对比较隐蔽的违纪方式,主要发生在掌握重要权力的干部中间,集中发生于选拔用人等人为因素影响较多的事项上。关于“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的理解,结合《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的规定,实践中可能表现为相互“提拔任用”对方的特定关系人等形式。现实中权力交易双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为对方及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违法行为可能不仅违反本条的规定,同时违反《纪律处分条例》的其他规定。例如,搞权权交易违纪行为与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违纪行为可能构成想象竞合,需依据《纪律处分条例》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二是关于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权权交易行为双方以手中的公权力作为交易的筹码,为对方及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最终侵害国家的利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对比本条的规定,党员干部彼此之间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较《纪律处分条例》中其他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更具隐蔽性,且享有权力的党员干部之间的相互包庇行为较个人违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权权交易行为极有可能触犯《刑法》中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对于实践中存在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按照《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中规定的条款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
某国有企业党委原副书记、原董事长袁某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案袁某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和重点国有企业负责人,把党和人民赋予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当作个人和家族谋取私利的工具,大搞权权、权钱交易,大肆为不法经销商违规经营提供便利,严重破坏营销环境。此外,袁某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省监委委务会议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给予袁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等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家风不正,忽视家风家教,就会给家人、家庭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家风正则民风淳,民风淳则社稷安。在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A总书记强调了家风建设的重要性,指出“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一定要重视家教家风,以身作则管好配偶、子女,本分做人、干净做事”①。很多“全家腐”的案例,根本上最应承担责任的还是这些对子女放纵放任的父母。家风不正,家教不严,与领导干部自身有着直接关系。此类腐败问题在查处的时候很有难度,其共性特点是亲属依仗领导干部的权力和影响力,为自身谋取私利,但二者之间是血缘关系维系的利益共同体,相互掩护,对抗审查;加之以亲关系为链条,违法手段隐蔽私密,很不容易被发现,加大了案件的查处难度,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影响力,将配偶、子女等亲属等安排到其分管范围或职权影响范围内工作,或通过打招呼等方式让亲属一路晋升是家族式腐败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而另外一种则是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领导背后操纵,将职权当特权、拿公权换私利,双方共同敛财。
根据中央纪委官方释义,纵容、默许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是本违纪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在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其二是本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该行为违反规定,会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党的清正廉洁形象,仍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其三是本违纪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次要客体为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正常管理活动。其四是本违纪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而本条款中的一些措辞,可以按照如下解释加以理解。“纵容”和“默许”,是指行为人明知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仍然不管不问,不予以纠正。利用“职权”,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的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和地位产生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人员之间等。“亲属”,是指行为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其他特定关系人”,是指与行为人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是指同事、下属等,如秘书、司机等。“私利”,是指全部或部分归上述人员取得的利益,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如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的薪酬,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其他非财产性利益。“谋取”,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情节较轻”是指本违纪行为不需要较重的后果和影响,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一般即可认定违纪。
【适用要点】
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最大的不同点为,第九十四条是以党员干部不知道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为前提,而本条则是明知并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制了纵容、默许亲属等人利用本人职权谋利行为。“纵容”,主要是指党员干部对其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放任不管,不加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默许”,主要是指党员干部已经了解到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虽然没有明明白白地表示同意,但是暗示已经许可的行为。第二款实际规制了“吃空饷”现象。“吃空饷”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在人民群众中也造成极坏的影响。能够做到“吃空饷”的人往往是有领导干部在背后撑腰,其行为造成财政资金的流失和人事制度的混乱。
【典型案例】
某省交通运输厅原党组书记、厅长林某大搞权钱交易案任某市副市长时,其妻子许某多次打着林某的名号向其下属要项目,林某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工程老板通过许某找林某要项目,林某也会积极协调,甚至伏同许某收受他人巨额贿赂。2021年11月,省纪委监委发布消息称,林某因违反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起津,并涉嫌受贿犯罪,被开除党籍,按规定调整其享受的退休待遇,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随案移送。
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或者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员干部违规收受财物是典型的违反廉洁纪律行为,严重损害党员清正廉洁的形象,严重的甚至可能演变为权钱交易,最终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实践中,违纪行为人收受财物的大小以及违纪情形有所不同。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财物的内涵也随之发生着变化。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持之以恒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在《纪律处分条例》中,将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以及反对“四风”方面的要求进一步转化为纪律条款,对于党员收受财物的情形予以进一步规定。在总结反腐工作特征和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版《纪律处分条例》修改时,在第一款中增加了“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的财物类型,并且将2015年版条例该条第二款列举的财物用“等”字代替。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在第一款“消费卡”后增加了“消费券”这一类型。本条第一款补充列举的“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以及“消费券”的财物形式,是《纪律处分条例》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即将贪腐收受的对象从实体财产扩充到金融产品。此外,本条第二款“财物”的宪底规定,为惩治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的腐败对象提供了空间。
关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视情节轻重对违纪行为人给予党纪处分。现实中,党员干部必须准确判断他人赠予行为的性质,若他人的赠予可能与自己执行的公务相关、相连,则一律不准接受。此外,“可能”二字则体现了党员干部收受财物不仅要考量当下行为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还要求党员干部对于自己的受礼行为需具有预测性。对于是否具有可能性,不能仅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判断,而需要根据收受财物行为的实际情况由党组织予以认定。
关于“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判断。本条第二款对于现实中存在着的收受财物的现象没有进行“一刀切”的规定,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党员干部在日常生活中收受他人的赠予,即使与自己执行的公务无关,若收受的财物“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其行为也违反了廉洁纪律的要求,对此需要予以党纪处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表象为“你来我往”,但是否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可依据党员干部所在地的正常经济水平和风俗习惯,结合赠予双方经济能力,以及财物的价值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适用要点】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面临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需要注意把握本条第一款与《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区别。《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收受财物情形的判断,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另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对于党员干部而言,若收受的财物达到“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数额较大”的情形,行为则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对此需要依据《纪律处分条例》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典型案例】
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原党委委员、副局长党某某违规收受礼金礼品案
2016年至2019年,党某某任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多次违规收受葛某某等二人礼金礼品。2016年春节前,收受国窖1573酒3箱、现金2万元;2018年春节前,收受蓝色3升装茅台酒2瓶;2019年春节前,收受红色3升装茅台酒1瓶、现金1万元。此外,党某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2019年12月,党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所得被收缴;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八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进一步完善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的处分规定,本条体现为增写“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处分条款,严防严治“四风”隐形变异的问题。
从事公务的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券)问题比较突出,一些人之所以向党员干部赠送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必然是有所求谋,严重影响了党员干部形象,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是产生腐败行为的温床,有必要对这类行为予以纪律规范,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推进依规治党。而针对贿赂犯罪,我国一直坚持绝不容忍的态度。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等也对行贿罪及应追究的刑事责任有着明确规定。《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打击贿赂犯罪,不仅要查受贿人,还要查行贿人,从根本上杜绝后患。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2021年9月8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对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作出部署。《意见》明确了查处行贿行为的五个重点:重点查处多次行贿、巨额行贿以及向多人行贿,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实施重大商业贿赂的行为。
【适用要点】
根据中央纪委官方释义,《纪律处分条例》没有对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行为搞简单的“一刀切”,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一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也就是说,对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一律不准收受。二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的,要予以纪律处分。即日常生活中收受同事、同学、老乡、朋友等赠送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虽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如果“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要予以处分。而所谓“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一是指在礼节上讲究有来有往,换句话说就是你对我怎么样,我也对你怎么样,不能只来不往。二是指明显超出了当地正常经济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的礼品、礼金价值。具体给予处分时应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处理。
《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违纪主体是全体党员,违纪表现为党员主动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行为。本条明确列举的是“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不限于此,还可以有其他货币、物品等财产性利益。处分分为两档:情节较重的,依据本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典型案例】
某大学招生就业处原处长蔡某某受贿案2005年至2013年期间,蔡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大学招生就业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买卖学位,在招录考生、调整专业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违规安排入学,非法收受财路,从中牟取私利,收受钱财,影响恶劣,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借用财物和违规借贷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广大党员干部必须坚守底线,增强自我防腐拒变能力。《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要求党员干部必须“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违纪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违纪问题,部分党员干部在工作生活中打着“借”的旗号,实则干着“贪”的行为。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时,增加了本条的规定,明令禁止党员干部违规借用财物以及违规进行民间借贷行为,对于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党纪处分。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前增加了“可能”二字,使得本条与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以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的规定相致,在体例上更为工整完善。针对新型的违纪问题,及时予以补充和完善规定,有利于党的纪律建设,有助于解决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违规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行为的本质是权力的滥用。之所以禁止党员干部“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主要有两方面原因:其一,借用的财物具有公益性。党员干部管理的钱款、住房、车辆往往具有公益性。“公车私用”是较为典型的“违规借用”的现象。部分党员干部打着“借用”的名义,实则将“公车”作为自己的“私车”,用于自己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党员干部利用职权违规借用管理的财物,越过了公私的界限。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警醒广大党员干部在日常的生活以及工作中必须廉洁用权,牢记公车姓“公”,严格遵守公物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其二,借用双方地位不对等。借用双方往往存在着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服务的关系。对于“借用”双方而言,借用方往往是掌握公权力的党员领导干部,而被借用方则是受其“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实践中体现为下属或者企事业单位人员。
对于条款中的个别关键词,可以作以下理解:一是在实践中把握借用的对象,即“财物”的内涵。本条规定是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修改时增加的内容,主要结合现实中常见的借用情形予以规定。本条第一款列举规定了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包括“钱款、住房、车辆”等。然而,在实践认定中,借用的对象并不仅局限于本条第一款列举的类型,可能还包括其他贵重的或者价值较高的物品,诸如高档的电子产品或者家具等可再次使用的物品。二是关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新增的“可能”二字,降低了对于本条违配行为认定的要求,即对于党员干部违规信用财物和违规借贷,其行为构成“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在实践中,对于党员干部违规借用以及借贷,是否属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可结合条例上下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解,即不应当以实际是否影响或者党员的主观想法作为判断标准,面应当以行为客观上对提供财物当事人的相关利益是否造成影响作为认定依据。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注意区分本条规定的“借用”和“借贷”行为。对比违规“借用”财物,党员干部“通过民间借贷”大肆获取利益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更大,严重的甚至可能存在受贿的情形。对于借贷而言,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民间借贷”其中一方借贷主体是以借贷等金融活动为表象,从而获取大额的回报。在实践中,该类借贷的另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或者受到权力的压迫,违规借贷行为易滋生腐败的风险。
二是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的问题,把握本条规定的“借用”“借贷”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行为的区别。一方面,对于“借用”而言,现实中存在着以“借用”为名义,实则为收受财物,或者受贿的行为。例如,对于“借用”化妆品等现象,行为人虽打着“借用”的名义,但考虑到该类产品属于易耗品,若党员干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用”该类产品,则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此外,在“借用”他人车辆时,由他人支付所产生的油费、维修费等费用,则应当按照受贿行为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对于违规“借贷”而言,需要合理划分正常的借贷与高利放贷型的受贿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高利放贷型的受贿存在着全部数额标准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说、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说、同期借款利息标准说以及同期民间拆借利率标准说等不同类型。对于党员干部违规“借贷”是否构成受贿以及受贿数额的判断,在认定时应当灵活进行处理。若党员干部仅“违规”借贷,借贷利息没有超过现有利息的要求,应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党纪处分;若借贷利息超过正常利息范围,行为属于高利放贷的,在查清借款以及利息的基础上,应将超过部分认定为受贿的数额。
【典型案例】
某市某局风景规划管理科科长程某某违规借用管理服务对象车辆案
2010年,程某某在负责三亚某文化旅游区开发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工作期间,借用管理服务对象一辆小汽车,直至2017年11月才归还。其间,车辆日常维修保养费用均由管理服务对象支付。2018年4月,程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第一百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党委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出台一系列措施防治党员领导干部大操大办的歪风陋习。但是,许多党员领导干部依旧不收手,大肆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比如在因给子女操办婚庆事宜而违纪的案例中,党员干部违规收受礼金的方法形形色色,有的超标请宴,有的分批请宴,还有的甚至以“请伴娘伴郎”“试菜”等名义宴请宾客。对这些问题,必须高举同责利剑,倒逼责任落实,把板子重重打下去,确保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不管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还是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之机敛财,或是因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干扰和妨碍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科研、交通秩序和其他正常秩序的,都是违背党规“红线”的违纪行为。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婚丧喜庆事宜报备不单单是纪律要求,更是在考验自己对组织的忠诚。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重在落细落小,不能有丝毫懈怠。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注意自身形象,注意可能在群众中造成的不良影响,要带头移风易俗,一样体现传统民俗,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氛围,以优良的党风带政风促民风。
【适用要点】
婚丧喜庆事宜本是日常生活中的人之常情,却成为某些领导干部借机敛财的工具。那么,如何认定违规操办婚宴呢?《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必须以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前提,表现为党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有借机敛财的行为,或者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婚丧喜庆事宜”,主要是指生儿育女、结婚嫁娶、悼亡发丧、落成开业、庆祝生日、升学庆贺、乔迁新居、庆典贺礼等各类喜事、丧事。“造成不良影响”,需要参照当时当地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风俗习惯等情况条件,群众反映和社会影响等许多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借机敛财”,是一个定性问题而不是定量问题,不是必须达到多少金额才是借机敛财。借机敛财行为主观目的是敛取钱财,将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作为一种手段。只要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之机敛取钱财,不论多少都是违纪,“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一般是指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谋取私利,比如动用公款、公车、公物、公共场地,因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
【典型案例】
某镇6名小学校长违规操办参加婚宴案某镇6名小学校长因违规操办参加婚宴等问题受处罚,某镇某小学校长张某某采取虚报和瞒报的形式先后举办乔迁新居宴及其儿子婚宴,两次喜宴共邀请管理对象68人参加,收受礼金1.02万元。林某等5名小学校长与19名教师受邀前来参加张某某儿子婚宴,并到某饭店用餐,共计花费2350元,林某等5名校长分别以本单位名义开票报销,违规公款报销非公务用餐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案件来看,党员干部接受私营企业主或者下属宴请等活动现象较为典型,对此有必要予以约束。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是常见的活动,本条中党员干部接受、提供该类活动主要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修改时,吸收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原有规定的“宴请”基础上,增加了“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内容,扩大了本条违纪活动的情形范围。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修改时,在原有规定的“接受”基础上,增加了“提供”这一行为,并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九十二条。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未对本条的实质内容予以修改,仅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一百零一条。
结合本条违纪行为的违纪情形,把握不同情形下违纪主体的认定。本条规定的违纪情形即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活动的行为包括“接受”和“提供”活动安排这两类情形,实践中在认定违纪主体上有所区别。第一类“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不当的活动安排。该类违纪主体主要是特殊的主体,即《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共产党员。第二类“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是指一般党员干部主动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提供”行为不要求党员干部必须享有公权力,即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都有可能触犯本条规定。“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是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修改时增加的内容。在现实中,“提供”活动安排一般表现为安排活动的场所、人员的统筹以及金钱的支付等内容。党员“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需要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党纪处分。对于“提供”活动安排这一行为情节的轻重认定,可以结合提供活动的次数、使用的费用以及相关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一是关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接受、提供可能能确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行为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于接受,提供活动安排的行为,需要予以追责的前提是该类活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即不包括党员干部非公务交往中的正常活动行为。对于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判断,不以接受或者提供活动安排的党员的主观心理予以判断,而应依据客观情况由党组织予以认定。重点考量参与活动人员的职位、双方的关系以及社会地位等因素,着重关注活动安排对于公职人员公正执行公务是否会带来潜在的影响。为更好防范风险,对于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可能性的活动安排,则必须予以禁止。
二是把握“活动安排”的具体内涵。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修改时,在“宴请”这一活动的基础上,增加了“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事项。一方面,“宴请”作为常见的活动安排,实践中区分为公务交往中的宴请以及非公务交往中的宴请。就公务交往中的宴请而言,需要结合宴请费用的支付等综合认定是否构成本条的违纪行为;对于非公务交往中的宴请,除了考虑宴请费用外,还需要进一步把握宴请双方的关系。对于党员干部而言,若双方具有上下级关系,则宴请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此时不论宴请的费用是否以公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党员干部一概不能参与。另一方面,除典型的“宴请”形式外,“旅游、健身、娱乐等”逐渐成为常见的活动安排形式,“活动安排”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充。此外,对于一些表象上是“小食堂”,内部却别有洞天,涵盖娱乐室、棋牌室、按摩室等一系列服务的场所,党员干部需要坚决予以抵制。
三是将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其他条款予以区分。一方面,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不同于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的情形,后者规定的违纪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使用公款进行消费。接受、提供由公款支付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本条的规定,出违反了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情形,构成想象竞合,需要“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另一方面,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区别于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的情形,后者规定的违纪行为主要违反了接待管理的规定。
【典型案例】
某市某县委原书记张某某违规吃喝、违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等旅游活动安排案
2016年至2019年3月期间,张某某多次在下属王某某为其精心打造的隐秘“食堂”内大吃大喝,费用均由王某某承担。2013年10月至2018年9月,张某某与妻子先后8次违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周某及下属王某某等人安排的云南、西安等地旅游活动。张某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2019年12月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收缴违纪所得,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党的十八大以来,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出入私人会所吃喝玩乐,占群众利益,助长了奢靡之风、滋生了腐败行为,严重影响了党风政风。针对此类现象,中央纪委、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印发《关于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严肃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不出入私人会所、不接受和持有私人会所会员卡,自觉接受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要求重点整治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实行会员制的会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一批私人会所被关停或转型。中央纪委对党员干部违规出入私人会所行为重拳出击,经过专项整治和集中查处,领导干部出入私人会所行为现象大为减少。
在适用本条时,要特别注意“违规”二字。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出入私人会所本来可以是正常生活行为,而违规主要是指花费公款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赠送的上述消费卡(券),或者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安排的私人会所活动等。
本条约束了党员干部的两种行为:第一是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的行为。取得、持有、实际使用三者满足其一,即构成此违纪行为。从违纪行为的构成四要件来说,本条违纪行为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把握:主体一般是党员,领导干部是重点人群;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侵犯廉洁纪律规范,影响公正廉洁;客观方面是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应予以纪律处分。第二是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的行为,从违纪行为的构成四要件来说,本条违纪行为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把关,主体一般是党员,领导干部是重点人群;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侵犯廉洁纪律规范,影响公正廉洁;客观方面是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应予以纪律处分。
【适用要点】
第一,在适用本条款时应注意与国法的衔接,如果收受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应付金额达到三万元,会构成受贿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应如何界定本条规定的违规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券)行为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券)行为。根据中央纪委释义,首先,二者概念不同。违规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券),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券)。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券)行为,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消费卡(券)的行为,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行为的一种。其次,二者主观方面不同。违规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券)的行为是直接故意收受;而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券)行为,既包括直接故意,还包括间接故意,即明知收受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而放任这种可能性发生。第三,一些名词范围界定。这里的“有关规定”是指各级制定出台的关于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券)和出入私人会所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消费卡(券)”指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私人会所”是指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出入的会所或不向公众开放、只对少数人开放的餐饮服务、休闲娱乐、美容健身等场所。在归责时,需区分具体行为性质及与私人会所的关联度,区别于属于私人会所的基本功能,如接受宴请、娱乐、健身等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该行为必须达到情节较重,才构成违纪,包括持有消费卡(券)的数量、价值或出入私人会所的次数。
【典型案例】
某市侨办原副巡视员蒋某某用公款办理健身卡和高尔夫球卡案
2013年1月、5月,蒋某某先后花费人民币7110元、1万元办理一张游泳健身卡和一张高尔夫球卡,费用分别在其兼任秘书长的市海外交流协会、市侨商企业协会报销,两卡均主要由蒋某某实际使用。蒋某某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且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已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利用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以及违规兼职、违规取酬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只有为政清廉,才能更好地取信于民;只有秉公用权,才能真正地赢得人心。当官与发财自古难两全,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党员干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违背共产党人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严重的甚至可能影响和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国家、集体以及人民群众财产的损失。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修改时,对于2015年版该条第一款的内容予以了保留,将第二款“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调整到2018年版《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增加了现有的第二款内容,另将第三款中原规定的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统一以“组织”予以代替。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删除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末尾“的”,将第(六)项“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修改为“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另外,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决策、审批过程”修改为“工作”二字,扩大了违纪行为适用的范围。
注意区别不同主体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权力的廉洁性,规范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公职身份的党员。基于公职人员的不同身份以及职权的差异,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对于不同主体从事营利活动予以了差别限制性规定。例如:《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存在“(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以及“(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情形,给予相应处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可见,对于党员干部经济活动的认定,必须依据相关规定,结合行为人的身份综合判断,不可将一切的经济活动简单认定为从事营利活动。【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方面,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的违纪情形。本条规定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主要包括六项内容,需注意依据有关规定,不同身份的党员限制有所不同。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干部利用参与工作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不同方式非正常获利。在适用时需要注意,若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部交易罪或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需要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款规定的是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获取额外利益的行为。此处的“额外利益”除了“薪酬、奖金、津贴等”形式,在现实中还表现为顾问费、咨询费等类型。另一方面,本条在实践的适用中需要注意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对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情形予以了禁止规定,对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视情况予以警告直至开除的政务处分。为更好保证权力的廉洁性,原则上禁止公职人员从事包括兼职等在内的营利行为。实践中,在认定是否触犯本条的规定以及判断情节的轻重程度时,需要综合考量党员干部的行为是否获利,是否影响正常的工作,有无侵害到党、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干部自身以及家庭情况等多方面因素。若违纪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行为人存在长期从事营利活动等情形,则应当认定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若行为人违纪情节轻微,或者党员干部确实存在着实际困难等客观问题,可以对其采取批评教育、责令纠正等方式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
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党政综合办公室主任刘某某破坏经营环境案
2013年至2015年,刘某某任某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科员期间,违规参与营利性活动,与朋友李某合伙,向所管辖地区部分村委会销售海产品并获利;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刘某某在任某街道某村第一书记期间,向所管辖区部分村委会推荐某经销部粮油商品,并收受该经销部法定代表人所送的礼品,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经营秩序。2022年8月,刘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近年来,金融反腐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一些金融单位领导干部作风不够扎实,对身边的金融违规违纪问题听之任之,甚至不报瞒报,滥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辜负党和人民的信任,徇私谋私,搅乱金融领域规则,败坏金融领域风气。亟须紧紧依靠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净化金融环境,化解金融风险。2021年4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党委召开2021年度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现场述职会议。
会议要求,要进一步强化全面从严治党严的氛围;要深刻认识金融领域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坚持“三不”一体推进,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要持续加强作风建设和纪律建设,增强纪法观念,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加固中央八项规定堤坝,锲而不舍纠“四风”、树新风。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对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的适用对象和情形、工作措施、纪律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要求对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谋取私利等行为,依规依纪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本条所规制的行为,主要指党员和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向相关人员以授意、暗示、指定、强令或者打招呼,批条子等方式,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或者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影响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不仅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原则、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会败坏党风政风,滋生腐败问题。
认定该违纪行为时需注意以下四点:一是违纪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针对的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中有一定职务或者职权的领导干部;二是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是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若被打招呼一方不知该党员领导干部的身份或者该党员领导干部没有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则需仔细辨别;三是要明确具体谋取了什么利益,通常是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的利益,或在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四是认定该违纪行为要以谋利为要件,在执纪实践中,还应注意把握好度,不能搞“一刀切”,区别于有违规干预或插手的行为。
【适用要点】
在对该类行为定性处理时,要注意区分认定该违纪行为与其他违纪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别。根据中央纪委释义,如果查实行为人是为亲属、特定关系人的相关营利活动谋利,则应依照上述有关为亲属、特定关系人的经营等活动谋利认定处理。如果查实行为人在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受贿或者滥用职权犯罪的,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不另在违纪部分单独评价。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区别于《刑法》中的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有:第一,主体不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主体为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的党员,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还包括其他非党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客体不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党员廉洁纪律,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第三,主观方面不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目的是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罪的目的并不一定是谋取利益。第四,客观方面不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需要行为人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提供帮助,滥用职权罪则可以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滥用权力。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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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纪律处分条例解读讲稿: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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