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处分条例解读讲稿: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2024-05-31 07:03:52 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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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章是关于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共十七条。所谓组织纪律,是规范和处理党的各级组织之间、党组织和党员之间以及党员和党员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具体而言,根据《组织工作条例》规定,党的组织工作是以党的组织体系建设、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党员队伍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实践活动。所以,违反党的组织纪律,是指那些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分裂党的组织、破坏党的团结、妨碍党对干部的选拔任用和对党员的管理等行为。严明组织纪律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实现党的全面领导、完成党的全部工作的重要保证,是党领导人民不断夺取革命、建设、改革胜利的优良传统和独特优势。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组织纪律。1941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增强党性的决定》中强调:“要在全党加强纪律的教育,因为统一纪律,是革命胜利的必要条件。要严格遵守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普通党员和干部党员,都必须如此。”此后任弼时在中共中央党校作的关于增强党性的报告又强调:“这决定的中心思想是强调党的统一性、集中性和全党服从中央领导的重要性,强调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都应服从党的中央。”所以,遵守党的组织纪律是党员党性的体现,涉及党员的政治、组织和思想等诸多方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民主集中制行为的列举和处分。

【条文解读】

党章总纲部分规定:“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它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群众路线在党的生活中的运用。必须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发挥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必须实行正确的集中,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维护以A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的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保证党的决定得到迅速有效的贯彻执行……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同时,党章第十条又规定了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六项基本原则,与本条有关的主要是:“(一)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五)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六)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要保证党的领导人的活动处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同时维护一切代表党和人民利益的领导人的威信。”

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既包括违反民主原则的行为,也包括违反集中原则的行为。前者主要表现为党员领导干部不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侵犯党员权利,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决策,搞“一言堂”等;后者主要包括党员和党组织没有牢固树立“四个意识”,不服从上级党组织或党中央的决定,搞分散主义,自行其是,无视党的领导人的权威等。

本条第(一)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是典型的“分散主义”“自由主义”。在党的历史上,因为各行其是导致党的重大损失的经验教训有很多。《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每个共产党员特别是各级党委的成员,都必须坚决执行党委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者向上一级党委提出声明,但在上级或本级党委改变决定以前,除了执行决定会立即引起严重后果的非常紧急的情况之外,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原来的决定。”《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全党必须自觉防止和反对个人主义、分散主义、自由主义、本位主义。对党中央决策部署,任何党组织和任何党员都不准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不执行,不准先斩后奏,更不准口是心非、阳奉阴违。属于部门和地方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部署,要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为前提,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但决不允许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第(二)项“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和第(三)项“规避集体决策”都是官僚主义、本位主义在党内的延续,对党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会造成严重损害,党章规定:“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要进行表决。”《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集体领导是党的领导的最高原则之一,从中央到基层的各级党的委员会,都要按照这一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是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大事,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干部的重要任免、调动和处理,群众利益方面的重要问题,以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应由党委集体决定的问题,应该根据情况分别提交党的委员会、常委会或书记处、党组集体讨论决定,而不得由个人专断……在党委会内,决定问题要严格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书记和委员不是上下级关系,书记是党的委员会中平等的一员。书记或第一书记要善于集中大家的意见,不允许搞一言堂、家长制。《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各级党委(党组)必须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凡属重大问题,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不允许用其他形式取代党委及其常委会(或党组)的领导……在党的工作和活动中,该以组织名义出面不能以个人名义出面,该由集体研究不能个人擅自表态,不允许用个人主张代替党组织的主张、用个人决定代替党组织的决定。”第(四)项“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指党组织或党内某些党员已经有违法违纪的主观故意,但为了防止自身的违法违纪行为被发现,或为了制造理由逃避责任,利用集体决策的程序给违纪违法行为套上程序合法的外衣,借此增加违纪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度,并给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冠以“执行组织决策”的名号。这种行为的本质,是以党的组织制度和组织纪律为幌子,名义上遵守党的组织制度,实际上破坏党的组织纪律的行为。

【适用要点】

本条第(一)项的主体只能是党员。由于下一条即第七十八条是关于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如何处理的问题,因而本条的主体不包括党组织。所谓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既可以从“三重一大”的角度理解,即包括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也可以根据《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的规定,理解为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大事,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干部的重要任免、调动和处理,群众利益方面的重要问题等。另外,党员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党组织重大决定的行为必须是主观故意作出的。如果没有相关意图,而是在执行党组织的决定过程中错误理解了党组织的意图,则不构成本项的情况。

本条第(三)项所谓“故意规避集体决策”,指违纪者故意采取各种方式使重大决策不经过集体讨论程序,或虽然经过集体讨论程序,但没有起到集体讨论效果的行为。例如,以文件会签代替集体讨论,在参会人数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对重大决策进行讨论,在讨论时主要领导干部先发言定调以防止其他班子成员提出与自己不同的意见等。

【典型案例】

某省某州原副州长、某市原市长洪某某搞家长制、一言堂案

洪某某搞家长制、一言堂在单位是有名的。与其共事的党员干部印象最深刻的是每次开会,他都首先定调,对其他同志说:“我先说我的意见。”一开始也有人“不识相”,等他说完后提出不同看法,结果被他“教育”一番,久而久之,再没有人敢提不同意见。

市委作出的决定,执行还是不执行?洪某某有自己的选择,但凡与自己想法一致的,执行;但凡不一致的,那就是一个字——拖。有一次,市委制定了一项决议,然而洪某某对此却有另外的想法,他对手下人说,对于市委的决策,不想执行的时候怎么办?最好的办法就是拖。于是,每次市长办公会,洪某某就把这个议题放到最后,一旦快要到这个议题的时候,他就会去上厕所,回来就对参会的人说:“哎呀,时间太晚了,这个议题下次再议。”这次推下次,下次再推下次,最终这件事情不了了之。特别是在干部选拔任用上,洪某某更喜欢搞个人说了算,凡是得不到他认可的人,休想到市政府重要部门工作。凡是洪某某“认可”的人,他都极为“照顾”。最终,洪某来因严重违纪违法被省纪委调查,受到党纪国法的严肃处理。

第七十八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如何认定和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中国共产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党内上下一致、令行禁止,是党的凝聚力、行动力和战斗力的保障。党的民主集中制的首要原则就是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党章规定:“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必须反对和防止分散主义。全党服从中央,是维护党的集中统一的首要条件,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根本保证。任何部门、任何下级组织和党员,对党的决定采取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态度,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公开地或者变相地进行抵制,以至擅自推翻,都是严重违反党纪的行为。”《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全党令行禁止,是党和国家前途命运所系,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目的。必须坚持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核心是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所以,下级党组织对上级党组织和党中央作出的决定严格执行,是党的组织纪律的重要方面,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体现,是全党维护党中央权威的重要要求。当然,民主集中制除了“民主基础上的集中”,也包括“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如果下级党组织认为上级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和制定的政策存在问题,自己有不同意见,可以按组织程序把自己的意见向上级党组织提出。党章规定:“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定不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改变;如果上级组织坚持原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并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但有权向再上一级组织报告。”

【适用要点】

本条与前述第七十七条第(一)项都是针对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决定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本条的适用主体是下级党组织而非党员个人。此外,前述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党员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的是党组织的“重大决定”,本条对上级党组织的决定是不是“重大决定”并没有要求。本条同样要求下级党组织有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党组织决定的主观故意,如果主观上是在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定,但存在理解的错误或执行失误,则不构成本条的违纪行为。

本条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已由《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加以规定。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典型案例】

拒不执行上级有关决定 一单位七人被问责案

2015年3月至5月,某省某县委巡察组对县物价局开展了巡察,明确指出了该局存在“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的突出问题。然而,该局党组并没有采取坚决措施彻底整改。经过省委巡视组抽查,问题最终暴露:该局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181630元没有按要求清理。最终,县物价局党组书记、局长耿某某,党组成员、主任科员张某志、周某常,党组成员、副局长张某国、周某臣,党组成员、工会主席路某某,收费管理办公室主任朱某某等7人因不认真贯彻省委巡视组和县委意见,拒不执行县委有关决定,对巡视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违反廉洁纪律在先,之后更是维护组织纪律不力,分别被处以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等处分。

第七十九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上述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拒不执行党组织对自身的人事安排的处理。

【条文解读】

“党员服从党组织”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内容。所谓服从党组织,很大一部分就是服从党组织给自己分配的任务和角色,包括对自己的工作安排和人事调动。党章规定,党员有“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的义务。《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每个共产党员和党的干部,都必须按照党的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来处理个人问题,自觉地服从党组织对自己工作的分配、调动和安排。如果认为对自己的工作分配不适当,可以提出意见,但经过党组织考虑作出最后决定时,必须服从。”《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领导干部要自觉服从组织分工安排,任何人都不能向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安排。”

党组织对党员进行分配、调动、交流等人事安排,首先是站在有利于党的事业发展的角度作出的决策,也不排除有考虑党员个人能力、家庭状况,包括优缺点等情况。对党员而言,人事调动既是党组织交给自己的任务,也是党组织对自己的一种历练。A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全党同志要强化党的意识,牢记自己的第一身份是共产党员,第一职责是为党工作,做到忠诚于组织,任何时候都与党同心同德。”后在2018年7月召开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上,A总书记又指出:“每个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强化党的意识和组织观念,自觉做到思想上认同组织、政治上依靠组织、工作上服从组织、感情上信赖组织。”现实中,党员不服从组织人事安排,往往是由于没有把党和人民的事业放在首位,对职位挑肥拣瘦,目光仅仅关注自身的“政治前途”,存在不正当的人生观、价值观;抑或是没有做到顾全大局,将自身的困难放大化,这些思想存在,对共产党员而言是极为危险的倾向,其行为是对党的先进性和行动力的严重损害,因而受到党的纪律的限制。

【适用要点】

本条的违纪主体只能是党员,所谓“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行为,既包括在党组织作出了最终决定后,仍然明确向党组织表示不执行相关决定,也包括表面接受党组织的决定,但采取拖延报到等不作为方式,消极抵制党组织的人事安排。

本条的违纪主体所违反的决定,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分配、调动、交流”事项的决定,只要是与工作安排有关的决定都包括在内,如要求党员干部临时负责某项工作,或要求其在某项工作中回避等。但是,本条的“决定”必须是党组织有关“人事安排”或“工作安排”的决定,其范围不能无限扩张。

如果是党员领导干部乃至党员高级领导干部拒不执行党组织的人事安排决定,该决定涉及的职位又很重要,则该决定可能属于“重要干部任免”范畴。此时党员会同时违犯《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属于想象竞合的情况,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党员拒不执行党组织的人事安排决定,既包含党组织将党员分配、调动、交流到了级别较低、环境更加艰苦、任务更加繁重的区域或职位的决定,也包括党组织将党员分配、调动、交流到了级别更高、环境和待遇更好的职位的决定。党员甘愿奉献,自愿到条件艰苦的地区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应当鼓励,但可以通过相关程序向党组织提出,由党组织最终决定,不能将为人民服务与遵守组织纪律相对立。从实践发生的案例来看,也不能笼统地认为“拒绝升迁”就一定不会违背本条规定。

【典型案例】

某县两名党员干部因拒绝组织提拔被严肃处理案2019年6月,某县通报了一起违反组织纪律的典型案例,两名党员干部因拒绝组织提拔而被严肃处理一事引发当地热议。2018年8月,某县委启动干部考察工作,钟某某和宛某某在被考察干部中分列第一、二名,县委拟将二人提拔为乡科级副职领导干部,但在组织谈话中,该二人分别以到新岗位工作可能照顾不好家庭和身体情况可能应付不了新的工作岗位为由先后拒绝组织工作安排。

钟某某、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相关规定,经县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钟某某党内警告处分,给予宛某某全县通报问责,并建议县政府将二人调离原单位。

第八十条 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在纪律审查中拒绝作证或故意作假证行为的认定和处置的条款。

【条文解读】

本条是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是针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办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而形成的条款。

党章规定,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六)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违反党的原则的言行和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第五项专门规定了党员“要讲真话,言行一致”,其中明确指出,“忠于党和人民的事业,说老实话,做老实事,当老实人,光明磊落,表里如一,是共产党人应有的品质……共产党员无论何时何地,对人对己都要尊重事实,按照事物的本来面貌如实地向党反映情况……凡是弄虚作假给党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凡是说假话骗取了荣誉地位的;凡是用说假话来掩饰严重过失或达到其他个人目的的;凡是纵容或诱迫下级说假话的,都必须绳以党纪”,党员对于自己知晓的事实,尤其是那些涉及他人违纪违法、贪污腐败问题的情况,在党组织进行审查和问询时,有向党组织如实报告、揭露和反映的义务。

除了党内法规,国家法律也规定了公民的作证义务。《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依法如实提供证据。对于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泄露相关信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被调查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其他干扰调查活动的行为。”根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监察措施中,针对“证人”的是“询问”措施,“询问”措施可以在初步核实和审查调查程序中使用。所以,本条所谓“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是指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被询问者之外的人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审查的过程中,所谓“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是指因了解案件相关事实而被依法依规进行询问,并被要求如实提供所知情况的人员。所谓“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是指有作证义务的党员隐瞒自己知晓的情况,导致相关案件事实难以确定,或导致纪律检查机关认定事实、确定案件性质发生错误,或造成了审查程序的严重拖延,或导致违纪违法犯罪分子有更加充足的时间销毁证据、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况。

【适用要点】

在适用本条过程中,要注意本条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区别。《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其中包括“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此处“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的主体,是涉嫌违纪的党员,也即被审查者本人。其提供虚假情况的目的,是掩饰、隐藏自己的违纪行为,从而给党组织的审查过程造成困难,逃避自己的责任。本条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的则是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被审查的事项是其他党员涉嫌违纪的行为。其提供虚假情况的目的,既可能是出于压力或担心被打击报复,不敢、不愿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能是试图包庇违纪分子,或者给其争取时间以隐匿罪证、转移财产等。

【典型案例】

某市两党员作伪证受处理

2014年,某市纪委下发通报,对两名在违纪案件调查中向组织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据,干扰案件调查的农村党员作出严肃处理。

2011年春季,某市卫生防疫部门通过排查发现某镇某村有钉螺,随即与镇政府联合开展为期3年的灭螺工作。涉及该村的灭螺工作主要委托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具体负责。在2011年至2014年灭螺期间,两人通过伪造灭螺工作清单、政策处理费用等单据,分多次向镇政府报销数十万元的灭螺资金,其中大部分被两人粉分。

2014年7月,得知群众向纪检部门举报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后,为掩盖事实,对抗调查,这两人找到村里的党员楼某和李某商量,以赔偿他们鱼塘损失的名义,分别补偿给楼X和季X5.6万元和4万元,让他们编写虚假收条,建立攻守同盟。楼某和季某在金钱面前利令智昏,配合其作伪证,出具了虚假收条,干扰组织调查,最终,楼某和季某因作伪证,受到组织处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党组织隐瞒或不如实报告个人事项、个人问题、个人去向、个人档案资料、个人入党前严重错误等信息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是党章明确规定的党员义务。《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要求,“共产党员要忠诚坦白,对党组织不隐瞒自己的错误和自己的思想、观点。”《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反对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反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反对隐瞒实情、报喜不报忧……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骗取荣誉、地位、奖励或其他利益的,凡因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对坚持原则、敢于说真话的同志,要给予支持、保护、鼓励。”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是针对个人对应报告事项隐瞒不报情形。本项主要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2017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及《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认真遵照执行。依照规定,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下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等,应当如实向党组织报告自己的婚姻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共八项,报告本人、配偶、子女的收入、房产、投资等情况共六项。此外,上述规定还明确了认定漏报、瞒报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具体情形和处理依据,规定了领导干部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影响期等,大大完善了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第一款第(二)项适用于所有党员,但必须发生在组织对党员进行谈话函询时。所谓的“谈话函询”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问题线索处置方式中的谈话函询,其二是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函询或党委(党组)作出的函询。所谓“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是指面对组织的询问,采取隐瞒、否认、歪曲事实的方式,不向党组织提供信息。注意,在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过程中,本条针对这一项专门设置了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所谓依照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是指按照“对抗组织审查”来认定和处理党员的行为。第二款与本项的最大区别在于:本项是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心存侥幸,隐瞒真实情况,不向组织说明自己的问题,试图逃避罪责;第二款则是党员不仅没有说明自己的情况,还编造虚假事实,试图引导党组织向错误的方向调查,或嫁祸他人,或至少给党组织的审查造成困难,从而给自己争取时间用以隐匿财产、销毁证据、与人串供甚至外逃等。

第一款第(三)项适用于所有党员,但实践中一般指向党员干部或党员领导干部。《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组织观念,工作中重大问题和个人有关事项必须按规定按程序向组织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工作所在地要事先向组织请示报告。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处理。”规定这一条是因为,党员,尤其是党员干部向党组织报告自己的去向,有利于党组织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也可以在遇到紧急事务时方便联系。事实证明,党员和党员干部刻意隐瞒自己的去向,往往是发生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起始,应引起党员和党员干部的高度重视。

第一款第(四)项适用于所有党员。个人档案是记录个人信息、个人经历及个人过往表现的重要材料。党组织对党员的管理,包括对党员干部的任免、调动等,都需要依靠档案作为基本的信息来源。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往往是为了隐藏自己犯过的错误,或给自己增添虚假的荣誉、经历等,会对后续党组织作出的一系列决定产生误导,严重影响党组织对党员管理的有效性和稳定性。所谓“不如实填报”,既包括故意不填写存在的事项,也包括故意编造不存在的事项,还包括故意夸大或缩小相关的事项。此外,本项还要特别注意与本条第三款的区别,具体见【适用要点】部分。

本条第四款专门针对“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所谓“严重错误”,一般是指会影响自己的入党资格,因而需要在入党前就严格审查是否存在的错误。例如,存在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存在赌博、吸毒、卖淫等严重违背党员形象的违法记录,曾参与邪教或政治动乱,有境外永久居留资格,等等。质言之,如果存在这些错误,违纪者本身就不应当成为党员。如果隐瞒的是入党前的一般错误,则不构成本款的情况。正因为违纪者隐瞒了严重的错误,所以即使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鉴于其对党组织的隐瞒行为,也要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注意,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对本款的表述进行了修改。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的原表述是:“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处分”,2023年修订后改为:“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处分。”从中可以看到,对于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党员,如果想要不被除名,而只是被给予处分,《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后的标准更高了,要求党员多年表现良好,或有突出贡献,而不能仅仅是“表现尚好”。

【适用要点】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认定,查核结果凡属漏报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改正等处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等处理……经认定,查核结果凡属隐瞒不报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处理。存在两种以上隐瞒不报情形的,从重处理。隐瞒不报情节较重或者查核发现涉嫌其他违纪问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追究纪律责任。”所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时,要区分主体的行为属于“漏报”还是“隐瞒不报”,对于漏报,不适用纪律处分。在确定是隐瞒不报的前提下,还要看是否“情节较重”,只有情节较重才适用本条的规定。

党员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中的“个人去向”,一般是指党员离开了工作所在地或住所地所在的省、市、县,使党组织无法掌握其动向。尤其是,如果党员离开国境,更需要如实向党组织报告。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党员离开工作所在地或住所地,无论是因为要处理公务还是因为要处理私人事务,无论是在工作日还是在休息日,按规定需要汇报的,都需要向党组织如实汇报。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第三款规定的是“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第一次生成个人信息的时候,后者则发生在个人信息业已生成的情况下。此外,前者只有“情节严重”,例如虚假填报的内容差距甚大,存在多处不如实填报、毫无根据地编造信息以及对后续党组织的人事安排等决定产生了重大影响等情况下才构成违纪;后者只要有相关的行为就构成违纪。

本条第四款所谓“入党前”的严重错误,是指在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前犯下的错误。如果是在预备期内犯的错误,转正时故意隐瞒,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其所犯的错误,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和严重程度,按照本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党内法规进行处理。此外,如果党员在入党前的严重错误行为一直持续到入党后,则同样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一般应当对其予以除名。

【典型案例】

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交通运输部部分干部被取消提拔考察资格

2015年7月,交通运输部通报,在近期的部机关干部选任工作中,1名局级领导职务考察对象和12名处级干部考察对象因瞒报个人有关事项被取消考察对象资格。2月份,交通运输部党组拟提拔一批局级领导干部。组织部门对考察对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进行了重点抽查核实,对照中组部反馈的查询结果,逐项开展了信息比对。通过比对发现,有一名考察对象中报了两套房产231平方米、配偶持有股票19万元,但没有申报其配偶持有的167万元基金,存在瞒报行为,其没有报告的配偶持有基金数额超过了规定数额。交通运输部党组研究决定取消其局级领导职务考察对象资格,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报有关事项,并就相关情况在部机关和部属单位范围内进行了通报。

7月,交通运输部所属单位黑龙江海事局拟提拔一批处级干部,在对考察对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进行重点抽查核实中发现,一名考察对象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一是本人报告持有1本因私护照,而查询结果显示其持有1本因私护照和1本大陆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二是未报告配偶投资注册企业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该同志配偶注册两个企业,一个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一个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个人出资金额15万元),其未报告配偶投资注册企业情况涉及数额超过了规定数额。黑龙江海事局党组研究决定取消其处级考察对象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及时补报。

第八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是公民个人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种“圈子”。这些群体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利于个人与朋友间加强联系、加深友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正日渐“变味”,失去了其情感联络功能而成为部分人“炫富”或拓展人脉的渠道。普通人尚且如此,党员领导干部由于其身份的敏感性、职位的重要性,更应当注意自己的交际圈、朋友圈,防止被不正常的“关系”影响,警惕被别有用心的人“围猎”。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在交友中要特别慎重,杜绝参加那些自发成立的所谓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保证自己的人际关系清清爽爽。《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拒腐蚀、永不沾,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坚决抵制潜规则,自觉净化社交圈、生活圈、朋友圈,决不能把商品交换那一套搬到党内政治生活和工作中来。”

本条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专门针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规定。按照《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第二条的界定,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下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所谓“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了2002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该通知指出:“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会之类的组织,不得担当这类联谊会的发起人和组织者,不得在这类联谊会中担任相应职务。已经参加的,必须退出;已经担任职务的,必须辞去。”此外,即使是由于统战工作等特殊情况,需要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相关组织或者继续留任的,也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退(离)休领导干部参加这些组织的,要向原工作单位党组织报告;需要担任秘书长以上职务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本条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违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参加相关的活动,或组织、参加多个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或在其中起领导、骨干作用,或借参加类似活动吃吃喝喝,大肆挥霍乃至编织“关系网”,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甚至有“结盟”“金兰结义”等行为,给党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引发严重不良影响等。

【适用要点】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应特别注意,本条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参加的是已经形成组织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即已经有相对稳定的架构、有专门的分工、有特定的资金来源、有持续稳定的交流活动的团体。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只是参加临时组织起来的朋友聚会、校友聚餐、老乡联谊等活动,又没有违反八项规定大吃大喝,没有借机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那么就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活动,不属于违纪行为。

【典型案例】

中直机关某部委局级干部违规组织老乡会案

董某,中直机关某部委局级党员领导干部。2015年春节前,召集在京工作的本省老乡聚餐。其间,经董某提议创建了“在家老乡精英会”微信群,董某自任群主。此后,董某以老乡中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较成功的商人为主要对象,不断扩大该群规模,使群人数最多时达到400多人。为提升群活跃度,董某积极组织线下联谊活动,并被推举为线下活动秘书长。董某指定3位年轻群员担任秘书长助理,规定全群性线下联谊每年组织1~2次,小范围联谊或聚餐则因人因事随时安排。从组群到2017年底,全群性线下联谊已经组织4次,小范围联谊或聚餐则不计其数。董某号召“有事找群员”,科内成员利用该平台互通政、商信息,一些领导干部为群内商人介绍工程项目等,一些商人则为领导干部提供各式各样的便利和服务,有的甚至存在权钱交易现象。最终,董某被认定为违规组织自发成立的老乡会,受到党纪的相应处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民主选举原则,在选举中有拉票、助选、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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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纪律处分条例解读讲稿: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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