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实施)

2022-09-03 14:25:03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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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286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1222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31日起施行。

省长×××

20141230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实现资源信息共享,统筹城乡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数量和社会救助工作情况明确承担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社会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申请受理办理情况上网公布,实现部门之间资源共享。

第九条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专门规定的,按照专门规定办理。

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费用确定、公布全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核查信息,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并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和居住地的村、社区定期公示。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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