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监察法实施条例》核心要点与条文速览

2025-08-26 07:03:52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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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监察法实施条例》核心要点与条文速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以来,对规范监察工作、推动反腐败斗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新时代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要求,推进修订的《监察法》顺利实施,国家监察委员会于2025年6月1日发布公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2025年《条例》”)。本次修订内容广泛,涉及监察工作的方方面面,旨在进一步提升监察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保障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一、总则修订:突出人权保障与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

2025年《条例》在总则部分即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精神。

强调“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监察权”:第一条在原有“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监察权”,将保障监察权依法公正行使置于开篇明义的突出位置。

强化党的领导核心:第二条将“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修改为“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进一步突出了党的领导核心。

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第五条将原有的“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廉洁教育”修改为“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并增加了“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体现了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更注重源头治理和文化建设。

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七条在“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前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监察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意义重大。

扩大协助配合部门范围:第九条在监察机关可以提请协助配合的部门中增加了“移民管理”部门,以适应当前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需要。

二、监察机关及其职责:完善机构设置与监督方式

2025年《条例》对监察机关的机构设置、监督职责和方式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扩大派驻监督范围:第十二条将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范围,增加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

新增“再派出”制度:新增第十四条,规定“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关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照监察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派出”,并明确了再派出机构的领导关系和职责权限。这为实现监察监督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提供了制度依据。

丰富公职人员教育内容:第十七条在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内容中,将“理想教育”修改为“理想信念教育”,并将“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扩展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细化日常监督目标:第十八条将日常监督促进公职人员用权的目标从“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修改为“依法用权、公正用权、为民用权、廉洁用权”,更加突出“公正”和“为民”。

规范“专项监督”提法:第二十条将“专项检查”统一修改为“专项监督”。

新增加强基层监督条款:新增第二十一条,明确要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基层监督工作,促进基层监督资源和力量整合,有效衔接村(居)务监督等各类基层监督,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及时发现、处理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强化类案分析和以案促改:第二十二条增加了第二款,要求“对同一行业、系统、区域相关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类案分析,深入挖掘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综合性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推动信息化手段运用:新增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整合各类监督信息资源,强化数据综合分析研判,促进及时预警风险、精准发现问题。”

调整个别罪名表述:第三十二条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相对应。

细化监察建议内容和程序:第三十九条明确了提出监察建议的六种情形,增加了“推动以案促改工作”的表述,并要求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单位提出进一步整改意见。

三、监察范围和管辖:明确非公职人员调查处置权限

强化对特定非公职人员的调查处置权: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在原有对涉嫌行贿等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的基础上,增加了“并进行调查处置”,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机关对此类人员的调查处置权限。

细化特殊情形下公职人员管辖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单位中“其他公职人员”的管辖进行了细化,区分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不同处理原则,并赋予了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在特定情形下经协商自行调查或指定管辖的权力。同时,第三款将地方监察委员会对此类案件重要情况的通报对象从“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修改为“相关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并增加了“按程序”的要求。

四、监察权限:新增监察措施并严格规范适用

监察权限是《条例》修订的重点,新增了多项监察措施,并对措施的适用原则、程序和保障作出了更严格的规范。

新增监察措施适用基本原则:新增第五十八条,确立了采取监察措施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明确“不得超过必要限度。禁止违反规定滥用监察措施。”

调整和新增监察措施种类:第五十九条对监察措施进行了调整和补充。

•初步核实阶段措施增加了“调查实验”。

•立案后措施在原有基础上,新增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禁闭”。这些均为重要的强制性措施。

•明确了立案前在特定高风险情况下可对特定人员采取“管护”措施,并应及时立案。

•明确了谈话、函询处置问题线索时适用监察法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强化同步录音录像要求:第六十条增加了第二款,要求谈话、讯问、询问的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在起止时间和内容上保持一致,并要求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常态化检查。

细化措施告知与通知程序:第六十二条对采取、解除或者变更监察措施时的告知、通知程序作了更详细的规定。

新增见证人排除情形:新增第六十三条,明确了四类不得担任见证人的人员,保障见证的客观公正。

明确强制措施变更的效力:新增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变更监察强制措施的,原措施自新措施采取之时自动解除。

规范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程序:第六十五条整合并规范了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等措施的程序。

强调文明规范调查与权利保障: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强调“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并将严禁非法取证的对象扩大到“涉案人员和证人”。第二款则将权利保障(饮食、休息、安全、医疗等)的对象扩展至被强制到案、被管护、被留置以及被禁闭人员。

规范谈话场所: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一般性问题线索采取谈话方式处置时,谈话场所包括“监察机关谈话场所、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工作地点等”。第八十二条明确立案后与被责令候查或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应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第八十三条则将与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谈话的范围扩大到被强制到案、被管护、被禁闭人员。

规范讯问程序和场所:第八十九条规定讯问被管护、被留置人员应在留置场所进行。第九十条增加了在发现被调查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时应及时讯问,以及对具体犯罪事实初步查清后应在分析证据基础上进行讯问的要求。

新增监察措施的具体规定章节:

•强制到案(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二条):明确了适用条件(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24小时,两次间隔不少于24小时)及到案后处理等。

•责令候查(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十二条):明确了适用条件、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告知、执行主体、被责令候查人员的义务与权利(如离开所居住市、县需批准)、严重违反规定的情形、以及与其他强制措施的衔接等。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管护(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条):明确了适用对象(未被留置但存在逃跑、自杀等风险的人员)、法律文书、执行要求(送留置场所)、通知义务、到案后处理、持续时间(不超过7日,可延长1至3日)以及解除或变更等。

严格规范留置措施:

•定义调整:第一百二十一条将“严重职务违法”的定义移至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

•通知义务:第一百二十七条在不宜通知的情形中,将“可能毁灭、伪造证据”修改为“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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