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决策启动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四章专家论证
第五章风险评估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八章决策执行调整和评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xx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xx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决策机关,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时,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三条本工作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有关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有关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四条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工作制度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坚持质量和效率并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决策机关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二章决策启动
第十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三条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五条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事项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四)听证会参加人员名额和产生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平公开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利害关系人代表一般不少于听证参加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