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进行管理。辖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市城市照明机构按照规定承担城市照明行业管理的辅助性、技术性工作,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内道路、交通枢纽、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区域和城镇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下列区域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城市高架、重点旅游线路、景观绿道、景观河道以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二)主要标志性、历史性、交通性及大型公共建(构)筑物;
(三)重要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商业街区以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四)城市门户出入口以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照度、亮度以及能耗标准等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既有城市照明设施,依据规划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所涉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推行多功能灯杆应用,进行道路杆件及相关设施的集约化建设和规范化设置,构建和谐有序的道路空间。
第十四条对具备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本市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辖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托市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组织建设城市照明控制平台。
城市照明统计数据资料,由辖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定期上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