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级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区级政府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XX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XX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XX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省级补贴资金管理办法》《XX市级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区级政府储备粮,是指XX市XX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小麦、稻谷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成品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第三条区级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等及其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区级政府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规范运营的管理模式,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节约高效。
第五条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是区级政府储备粮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XX市XX区支行等部门组织实施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健全管理制度,对区级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XX区地方政府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发改局制定。区财政局按照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和补贴标准及时足额拨付保管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费用、综合管理费等,按规定承担轮换价差,保障监督检查、质量检测等相关经费。
第七条农发行XX市XX区支行按照库贷挂钩、专款专户专用等国家相关规定和农发行信贷管理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政府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资金(含信用贷款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实行资金封闭运行管理,并开展信贷监管。
第八条设立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备企业,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专门从事区级政府储备粮等政策性粮食的运作,对区级政府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政府储备粮贷款以及相关财政补贴。
第二章计划
第十条区级政府储备粮规模和总量计划,由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定,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区级政府储备粮规模应当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一条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应当包括储备规模、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区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等要求。
第十三条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完成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外可以适当增加调剂性储备粮和政府控制性周转库存粮计划。
第三章储存
第十四条区级政府储备粮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应当在XX市行政区域内储存。确需在XX市外粮食生产基地储存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备企业应当符合保证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存安全的仓(罐)容规模、设施设备、专业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以自有仓储设施储存,不得租仓储存。
若有特殊情况确需另设储存库点的,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备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发改局同意后,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管理,并加强信息化监管。
第十六条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备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辅助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规定;
(二)对区级政府储备粮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储存安全。
(三)建立出入库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推广应用绿色生态储粮技术。
(四)完善区级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承储的区级政府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发改局,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立即按规定向相关粮食行政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备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
(二)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粮;
(三)虚报、瞒报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备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或者在区级政府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采用一粮多用、低价购进高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粮油价差、财政补贴,或者挤占、挪用、骗取区级政府储备粮贷款;
(五)以区级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区级政府储备粮指定用途;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轮换
第十八条区级政府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区级政府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地方政府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区级政府储备粮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九条区级政府储备粮轮换按照均衡轮换、先进先出的原则,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储存时间较长或者出现不宜存状况的粮食。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年、稻谷不超过2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的,在保证粮食品质的前提下,区发改局可以会同区财政局在年度轮换计划中适当调整轮换期限。